(2013)宁民申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陈进树与被申请人刘彩霞、一审被告朱邦令、顾金花、易宗刚民间借贷纠纷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进树,刘彩霞,朱邦令,顾金花,易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申字第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进树,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宁德市蕉城区人,住宁德市蕉城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彩霞,女,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邦令,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顾金花,女,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古田县。一审被告:易宗刚(又名陈汉),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古田县。再审申请人陈进树因与被申请人刘彩霞、一审被告朱邦令、顾金花、易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宁民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进树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无直接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有约定利息,在此情况下判决陈进树等人承当利息责任证据不足。且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审判决在利息约定证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下判决申请人等承担利息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顾金花出具给刘彩霞的借条内容为“代陈进树向刘彩霞借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月息2%”,虽然该借条上无陈进树的签名,但原一审查明顾金花、朱邦令与陈进树是较为亲近的亲属关系,且合伙投资矿山,顾金花、朱邦令在庭审陈述中称陈进树、朱邦令、易宗刚是为共同投资古田矿山委托顾金花向刘彩霞借款4万元,陈进树亦承认刘彩霞汇到其户头4万元的事实。陈进树称该4万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对顾金花代陈进树、朱邦令、易宗刚向刘彩霞借款4万元,且约定月息2%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较为充分,符合情理。此外,在双方明确约定利息的情况下,不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陈进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进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孝斌审 判 员 蔡寿霞代理审判员 高晓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新星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