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龙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谢小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谢小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刑初字第52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小伟,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南阳市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3)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小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守勤、刘光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谢小伟驾驶豫豫R×××××号大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南阳市龙凤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龙凤路前宋马营村路口处时,与左转弯向南斜穿道路王电发推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电发、王庆然受伤,王电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庆然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谢小伟驾驶机动车未做到安全驾驶,且车辆所载货物超载,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电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小伟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惩处。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小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小伟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书证被告人的户籍登记证明、尸检报告、车检报告、被害人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谢小伟不持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小伟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小伟案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及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小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晓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