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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671号原告朱某某,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张某某,女,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山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朱久州,被告张柏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夫妻关系恶化,感情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用,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而同居生活。事后,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6年12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朱某甲。2003年10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朱某乙。由于双方性格、言语上存有差异,勾通不畅而导致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发生吵打,并长期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二个子女(均尚未成人)虽然双方在性格、言语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在共同生活中时有吵闹行了,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给子女提供一个较好的生活及成长教育环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永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