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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曾某灯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灯,男,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从江县斗里乡**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业宏、刘崇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曾*灯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为:**),搭载张*林由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高明影剧院,经荷城街道文昌路与沧江路交汇处往文华路方向行驶,行驶至荷城街道文昌路“正方大药房”前路段,与相对方向任胜术驾驶的一辆号牌为“粤**”的小车调头时发生碰撞。经法医鉴定,曾*灯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9.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灯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曾*灯判处三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曾*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曾*灯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为:**),搭载张*林由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高明影剧院,经荷城街道文昌路与沧江路交汇处往文华路方向行驶,行驶至荷城街道文昌路“正方大药房”前路段,与相对方向任胜术驾驶的一辆号牌为“粤**”的小车调头时发生碰撞。经司法鉴定,案发当日提取的曾*灯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9.4mg/100ml。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曾*灯的供述,证人任*术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摩托车发票联,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证明一份),呼气式酒精测试报告,提取曾*灯血液样本登记表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灯无视国家法律,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灯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曾*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邹宁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剑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