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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民一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丁静曦等诉易金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民民,丁静曦,易金成,刘艳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一初字第60号原告曲民民(系丁继宽之妻),居民身份证号码×××,女,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巴彦县。原告丁静曦,女,200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巴彦县。法定代理人曲民民(系丁静曦之母),居民身份证号码×××,女,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巴彦县。委托代理人孟繁玉,巴彦县兴隆镇繁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穆荣峰,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巴彦县。被告易金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被告刘艳萍(系易金成之妻),居民身份证号码×××,女,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原告曲民民、丁静曦与被告易金成、刘艳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民民(原告丁静曦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孟繁玉、穆荣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金成、刘艳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期限届满后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民民、丁静曦诉称,被告易金成与被告刘艳萍系夫妻关系。在2012年1月1日被告易金成、刘艳萍与丁继宽(于2013年2月18日病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易金成、刘艳萍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兴隆镇亿和隆嘉园2号楼自东向西五单元6层东门,五单元阁楼东门所在楼层六、七层,建筑面积148.83米,房权证中“房屋所有权人”项下登记为“易金成”,价格为人民币100,000.00元,自愿卖与丁继宽所有,付款时间为2012年1月1日(实际付款为2012年1月30日),房屋交付时间为2012年2月28日。该房屋所有权证号:巴房权证兴隆镇字第2182**号。合同签订后,被告易金成、刘艳萍将房权证交付给丁继宽,但未履行交付房屋与买受人办理产权变更过户登记(转移的所有权)的基本义务,为保护原告合同目的实现,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易金成、刘艳萍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反驳及抗辩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书,被告易金成、刘艳萍出具承诺书,房款收据各一份。意在证明:在2012年1月1日,二被告与丁继宽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易金成、刘艳萍将其共同共有的房屋,坐落在巴彦县兴隆镇铁西街亿和隆嘉园2号楼自东向西五单元6层东门,五单元阁楼东门所在楼层六、七层,建筑面积148.83平方米,作价人民币100,000.00元,卖于丁继宽所有。约定2012年1月1日付款,实际付款为2012年1月30日,原告已履行给付全部房款义务。约定2012年2月28日交付房屋。并将房权证交付给丁继宽(房证号:巴房权证兴隆镇字第2182**号)。证据二、被告易金成、刘艳萍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意在证明:被告易金成、刘艳萍为夫妻关系为本案适格被告。证据三、亲属关系证明原件(巴彦县公安局兴隆分局出具)身份证复印件,声明书一份。意在证明:丁继宽(于2013年2月18日病故)与曲民民系夫妻关系,丁继宽父母先于丁继宽死亡,丁继宽与曲民民共同生育长子丁建飞,长女丁静曦。本案原告曲民民、丁静曦及丁建飞为丁继宽的法定继承人,原告丁继宽的长子丁建飞放弃继承权,现本案原告曲民民与丁静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具有合同债权请求权的基础。证据四、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当时丁继宽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及交付房款的有关事实。因二被告未到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的举证系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易金成与刘艳萍系夫妻关系,在2012年1月1日被告易金成、刘艳萍与丁继宽(于2013年2月18日病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易金成、刘艳萍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兴隆镇亿和隆嘉园2号楼自东向西五单元6层东门,五单元阁楼东门所在楼层六、七层,建筑面积148.83米,房权证中“房屋所有权人”项下登记为“易金成”,价格为人民币100,000.00元,自愿卖与丁继宽所有,付款时间为2012年1月1日(实际付款为2012年1月30日),房屋交付时间为2012年2月28日。该房屋所有权证号:巴房权证兴隆镇字第2182**号。合同签订后,被告易金成、刘艳萍将房权证交付给丁继宽,但未履行交付房屋及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变更过户登记(转移所有权)的基本义务。房屋买卖合同存续期间买受人丁继宽死亡,其有法定继承人二原告及案外人丁继宽长子丁剑飞,在本案诉讼前丁剑飞本人到庭提交书面声明放弃继承权,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原告曲民民、丁静曦为诉争合同的继受人为本案适格原告。现原告曲民民、丁静曦以丁继宽继受人身份要求被告易金成、刘艳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义务。本院认为,丁继宽(已死亡系原告曲民民之夫、丁静曦之父)与被告易金成、刘艳萍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丁继宽已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易金成、刘艳萍应当按约协助丁继宽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由于房屋买卖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协助办理过户的期限,所以买受方依法可以随时要求卖方协助,但应当给卖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丁继宽死后原告曲民民、丁静曦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利继受其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的权利,即为本案适格原告。综上,原告曲民民、丁静曦要求被告易金成、刘艳萍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并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金成、刘艳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坐落于兴隆镇亿和隆嘉园2号楼自东向西五单元六层东门,五单元阁楼东门(房屋所有权证号:巴房权证兴隆镇字第2182**号)房屋交付给原告曲民民、丁静曦。二、被告易金成、刘艳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曲民民、丁静曦办理坐落于兴隆镇亿和隆嘉园2号楼自东向西五单元六层东门,五单元阁楼东门(房屋所有权证号:巴房权证兴隆镇字第2182**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300.00元,保全费1,02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易金成、刘艳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荣审 判 员  刘兴才人民陪审员  马忠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志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