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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商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李坚民与周红良、钟优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商初字第585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钟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4日,被告周某某以归还购房款为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4万元,由被告周某某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2年2月底,本金未归还;2011年12月10日,被告周某某以做地板生意为由再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2.5%,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后,被告按照月利率2%付息至2012年2月底,本金未归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2年3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从2012年3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周某某、钟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周某某出借款项的事实;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未当庭质证,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起诉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1年12月10日的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的约定无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根据原告出借款项的金额和原告的主观认知,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周某某借款用途是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所需,原告不存在过错,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2年3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周某某、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从2012年3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卡人民陪审员  杨振威人民陪审员  密素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佳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