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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东刑初字第196号被告人罗业好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业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业好。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业好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志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业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业好窜至被害人冯××等人居住的东兴市东兴镇××路×号楼房,发现该栋楼房的三楼窗户没有完全关闭,随即产生入室盗窃的念头。因被害人冯××等人居住的楼房装有监控摄像头,被告人罗业好便从旁边拿了一根竹子将楼房的摄像头拨向天花板。随后,被告人罗业好攀爬进该栋楼房,在三楼、四楼的大厅及卧室内盗得一部“苹果”牌Iphone4手机、一部“诺基亚”牌2220s手机、11000余元人民币、60欧元、500美元、220多万越南盾等物。后被告人罗业好将盗得的现金挥霍一空,并将“苹果”手机交给宁××使用,将“诺基亚”牌手机交给罗××使用。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两部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3460.8元。以上事实,被告人罗业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业好的供述,被害人冯××、莫××、黄××的陈述,证人宁××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赃物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黄养通迅信誉卡、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犯罪记录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业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业好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罗业好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业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业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智德代理审判员  龙 剑人民陪审员  陆彦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青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