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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2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赵某与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488号原告赵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窦永俊,女,汉族。被告柳某,农村居民。原告赵某与被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永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6月19日生一男孩柳元禛。因双方性格不和,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吵闹,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柳元禛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柳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6月19日生一男孩柳元禛,柳元禛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夫妻关系日益恶化。2012年10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6月20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2012年11月13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本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367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日益恶化;双方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仍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男孩柳元禛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对孩子健XX长有利,被告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柳某离婚。二、男孩柳元禛由原告赵某抚养,被告柳某自2013年6月份开始至孩子18周岁为止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6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被告对孩子享有探视权,原告应予以配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端尧审判员  王美君审判员  徐建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