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民初字第4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刘士成与牛其峰、崔淑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成,牛其峰,崔淑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370号原告刘士成。委托代理人王福玲,新泰羊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其峰(曾用名牛其锋)。被告崔淑妮。原告刘士成与被告牛其峰、崔淑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德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4日,被告牛其峰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被告牛其峰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原告于2013年9月3日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牛其峰与被告崔淑妮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牛其峰借原告刘士成款1000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理应全额偿还借款,现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牛其峰之妻崔淑妮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其峰、崔淑妮偿还原告刘士成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二、被告牛其峰、崔淑妮赔偿原告刘士成利息损失(本金100000.00元,自起诉之日2013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上款项,均限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1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德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郎贝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