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郝某某盗窃,谢某甲、谢某乙、庞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谢某甲,谢某乙,庞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马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1994年10月20日因盗窃罪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9年12月26日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5月15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焦作市公安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甲,男,1987年9月9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4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马村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经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谢某乙,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4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马村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经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庞某甲,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安阳城乡庞冯营村68-1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马村分局取保候审。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庞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谢某甲、谢某乙、庞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4月份,被告人郝某某单独盗窃焦煤集团冯营电力有限公司铲车内的0号柴油700升。2013年4月10日将盗窃来的700升柴油卖给在演马办事处耿村收废品的被告人谢某乙、谢某甲父子二人,二人明知是盗窃的柴油而予以收购。按中国石化焦作分公司出具的同期价格证明计算,被盗物品价值4578元。现赃物已追回。2013年3月份,被告人郝某某单独盗窃焦煤集团冯营电力有限公司铲车内的0号柴油700升,随后将盗窃来的700升柴油卖给在演马办事处耿村收废品的谢某乙、谢某甲父子二人,二人明知是盗窃的柴油而予以收购,后又将柴油卖给马村区安阳城办事处上刘庄村耐力砖厂的许某某。按中国石化焦作分公司出具的同期价格证明计算,被盗物品价值4753元。2013年3月份,被告人郝某某单独盗窃焦煤集团冯营电力有限公司铲车内的0号柴油200升,后将盗窃来的200升柴油卖给马村区安阳城办事处上刘庄村的马某某。按中国石化焦作分公司出具的同期价格证明计算,被盗物品价值1358元。2013年2月份,被告人郝某某单独盗窃焦煤集团冯营电力有限公司铲车内的0号柴油500升,随后将盗窃来的500升柴油卖给在演马办事处耿村收废品的谢某乙、谢某甲父子二人,二人明知是盗窃的柴油而予以收购,后又将柴油卖给马村区安阳城办事处上刘庄村耐力砖厂的许某某。按中国石化焦作分公司出具的同期价格证明计算,被盗物品价值3460元。2013年1、2月份,被告人郝某某单独盗窃焦煤集团冯营电力有限公司铲车内的0号柴油600升,而后将盗窃来的600升柴油分三次卖给马村区安阳城办事处上刘庄村的马某某。按中国石化焦作分公司出具的同期价格证明计算,被盗物品价值4152元。2012年7月份,被告人郝某某单独盗窃焦煤集团冯营电力有限公司铲车内的0号柴油400升,后将盗窃来的400升柴油分三次卖给马村区安阳城办事处庞冯营村的被告人庞某甲。庞某甲明知是盗窃的柴油而予以收购,按中国石化焦作分公司出具的同期价格证明计算,被盗物品价值2564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郝某某盗窃柴油6次,价值共计20865元;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次,价值共计12790元;被告人庞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共计2564元。另查明,被告人庞某甲2013年4月22日到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将其所得赃款全部退回。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河南省第二监狱罪犯档案资料、(1994)焦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价格证明、证人庞某乙、马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单位人员的陈述、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庞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某在无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将赃款部分退赔,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为共同犯罪,在所犯罪行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甲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二、被告人谢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三、被告人谢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四、被告人庞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五、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周宝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关同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