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0283号原告胡某某,男。被告吴某某,女。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与1995年6月20日在原平利县牛王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胡某女,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淡薄,自1997年被告外出打工,2002年后不再与原告联系,也不履行义务,夫妻分居十余年,已无感情可言,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离婚。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93年初认识,双方系自由恋爱,同年开始共同生活,1995年6月20日在原平利县牛王乡政府登记结婚,同年9月5日生育一女胡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1997年9月,因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吴某某外出务工,2000年矛盾开始加剧,自2002年农历正月外出打工后就不再与原告联系,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平利县城关镇牛王沟村村委会证明、平利县城关派出所证明、证人储茂翠、朱庆彬、胡开明出具的证言,以及原告胡波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须夫妻双方共同努力,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1997年9月发生矛盾后,就外出务工,双方不能及时沟通、积极化解矛盾,致使夫妻矛盾进一步加剧。自2002年正月起被告吴某某外出不与原告胡某某联系,不尽家庭义务,也不抚养子女,与原告分居现已十余年,被告吴某某的行为,已对夫妻感情造成严重的损害,足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莉代理审判员 印 玲人民陪审员 杨春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