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梧民三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梧民三终字第102号岑瑞天诉陈建超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岑瑞天,陈建超,胡柱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梧民三终字第1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岑瑞天,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建超,男。一审被告胡柱和。上诉人岑瑞天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3)万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岑瑞天、被上诉人陈建超、胡柱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岑瑞天在承包梧州市旺甫初级中学新建宿舍楼和梧州市旺甫小学新建教学楼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红砖,并由岑瑞天在该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员胡柱和、胡锦华等人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收原告送到该工地的红砖。同年8月6日,由经手人胡锦华、经手人陈建超、工地见证人胡柱和三人分别在结算的《收条》上签字确认“陈建超来砖大18砖17400块壹万柒仟肆佰块12砖8800块捌仟捌佰块共9票”和“大砖×8角小砖×7角”的事实。尔后,胡柱和对该收条上的红砖结算欠款20080元,代岑瑞天向原告支付10000元,余款10080元,被告岑瑞天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至今亦未向岑瑞天开具发票,原告遂诉至该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但原告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院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确认本案陈建超与岑瑞天的红砖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岑瑞天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购砖款,被告胡柱和作为岑瑞天的代理人无需承担本案责任。被告岑瑞天以购买的红砖存在质量等问题为由,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提出拒付砖款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其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同时,对被告岑瑞天以原告未开具销售发票为由拒付货款的行为实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关于开具发票的有关规定,被告岑瑞天对原告未开具涉案销售发票,可依法对原告另案起诉。被告岑瑞天提出胡柱和无权对其签收的红砖与原告进行结算,所签的结算单无效的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符,于法不合,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岑瑞天应向原告陈建超支付尚欠的砖款10080元;二、驳回原告陈建超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计26元,由被告岑瑞天负担。上诉人岑瑞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一审的庭审质证中上诉人及见证人胡柱和仅对被上诉人来砖的实际数量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私自添加的价格均未予认可。收条仅为收货数量的凭证而非结算单,一审法院据此确认货款的金额,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购砖欠款是毫无依据。被上诉人至今未与上诉人进行核对结算货款,一直推诿与上诉人协商解决供货合同、质量、价格、发票问题。双方一直口头协商于工程结束被上诉人收到工程款后一并结算货款,而至今旺甫中学的工程尚未结算。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无理请求。被上诉人陈建超答辩称: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供了货,上诉人应当付款。现在上诉人收了货却没有给钱,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一审被告胡柱和答辩称:本案与我无关,我只是见证人。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岑瑞天与被上诉人陈建超之间的红砖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上诉人岑瑞天与被上诉人陈建超均予以承认,且有经手人胡锦华、见证人胡柱和进行见证,故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陈建超与岑瑞天的红砖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现被上诉人陈建超依约向上诉人岑瑞天发货了红砖,并提供了有胡锦华、胡柱和签字的《收条》予以证明。上诉人岑瑞天对收条上记载的红砖数量没有异议,但不认可《收条》上记载的红砖单价。由于胡柱和、胡锦华是上诉人岑瑞天在该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员,故胡柱和、胡锦华在《收条》上的签字确认是有效的,上诉人岑瑞天应向被上诉人陈建超支付尚欠的购砖款。一审法院的认定及处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以双方未结算为由主张不应支付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2元,由上诉人岑瑞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春兴审 判 员 覃 祥代理审判员 朱卓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金玲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