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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齐商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韩孝军与青岛建发物资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孝军,青岛建发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商初字第913号原告:韩孝军,男,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张春钰,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青岛建发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复强,经理。原告韩孝军诉被告青岛建发物资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苏士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孟菊、审判员杨保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孝军及委托代理人张春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建发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孝军诉称,2012年6月至7月,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被告拒不支付运费,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付运费及利息损失。被告青岛建发物资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6月至7月,原告韩孝军受被告青岛建发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在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拉货后运送至连云港中海物流有限公司金融物流部、徐州房禄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处。另查明,连云港中海物流有限公司受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含下属子公司)的委托,承担货物的保管责任,其中青岛建发物资有限公司系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运输的货物中运至连云港中海物流有限公司金融物流部的有42车,共计1766.85吨,计款167850.75元;运至徐州房禄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有4车,共计168.234吨,计款15577.32元,以上共计运费183428.07元。被告方迟迟没有给原告方结算,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付运费及利息损失,共计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山东莱钢永锋钢铁销售出库单42张及收条4张、法院的调查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经旅客或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货物运输合同,但原告韩孝军已按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方青岛建发物资有限公司指定的收货人连云港中海物流有限公司金融物流部交付了货物,共计42车,计款167850.75元,有山东莱钢永锋钢铁销售出库单为证,上面加盖了连云港中海物流有限公司金融物流部监管入库通知专用章,而连云港中海物流有限公司金融物流部系被告方在徐州的委托收货单位,因此,对原告韩孝军要求被告青岛建发物资有限公司偿还运费167850.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韩孝军要求被告方青岛建发物资有限公司要求偿还运费15577.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韩孝军从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将货物运至徐州房禄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共计4车,计款15577.32元,有2013年7月26日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及徐州房禄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收条4张,因此,对原告韩孝军要求被告方青岛建发物资有限公司要求偿还运费15577.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韩孝军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青岛建发物资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主张。关于要求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应自2013年8月15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建发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韩孝军运输费用183428.07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5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青岛建发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士芳审判员  孟 菊审判员  杨保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海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