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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毛月波、毛月波与被告刘夏清、王而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与刘夏清、王而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月波,毛月波与被告刘夏清、王而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刘夏清,王而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毛月波。被告:刘夏清。被告:王而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忠贺。委托代理人:陈冕。原告毛月波与被告刘夏清、王而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冰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刘夏清、王而祥去向不明,本案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夏清和王而祥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月波起诉称:2013年4月30日13时55分许,被告刘夏清驾驶牌照为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329国道与富春江路路口转弯时,与原告正常驾驶直行的牌照为浙b×××××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与原告轻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当场开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夏清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及时施救与维修,共花费修理费8600元、拖车费500元。原告经宁波市第二医院治疗,现已经康复,共花费医疗费1800元。事故还造成原告车辆停驶5天的租金损失3000元以及交通费305元。经查,被告刘夏清所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王而祥所有,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综上所述,被告刘夏清、被告王而祥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⒈判令被告刘夏清、王而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705元。⒉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605元。原告毛月波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定损单、维修清单、修理费票据、维修天数证明、收入证明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刘夏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而祥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书面答辩称:在一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本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同意按照定损的价格(8600元)承担赔偿责任,但该事故涉及到第三方的房屋损失,应给其预留份额,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必须提供事故认定书、正规修理发票。原告主张的车辆租金损失、交通费均属于间接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被告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进行计算,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误工费用应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医院的医嘱进行计算,但原告的误工标准100元/天无相应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承担。根据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等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质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30日13时55分许,被告刘夏清驾驶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329国道与富春江路路口转弯时与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撞墙压坏电动车及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夏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宁波市第二医院接受门诊治疗数次。另查明,苏g×××××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王而祥,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夏清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夏清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作为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在本起事故中另有第三方的财产损失,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为第三方的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预留50%份额。被告刘夏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夏清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而祥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未尽车辆管理义务,应当对被告刘夏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8600元、拖车费500元、医疗费1800元、误工费2500元等合计13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相关标准,经核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5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等,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3000元(600元/天×5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相关标准,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300元/天×5天)。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刘夏清、王而祥、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毛月波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修理费8600元、拖车费500元、医疗费1800元、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305元、车辆营运损失费1500元等损失合计152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800元、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305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等合计5605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夏清应赔偿原告毛月波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96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而祥应对被告刘夏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毛月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68元(含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毛月波负担50元,被告刘夏清负担43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宗游审 判 员  徐冰泽人民陪审员  刘 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静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