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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吴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8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在瑞安市锦湖街道沿江西路163号原瑞安百好厂内,为了其妻子范某骑摩托车出行方便,移动浙C×××××面包车时,无证驾驶该车,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撞击由黄某乙骑行的电瓶车至房屋的外墙处熄火,造成被害人黄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叫“120”救护车,并在现场向民警交代自己是肇事者,接受民警调查。被害人黄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浙C×××××面包车制动、转向系统、前照灯技术性能正常;死者黄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胸、腹部损伤死亡。经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黄某乙不负责任。案发后,瑞安市科达电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代被告人吴某调解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2.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黄某甲、金某的证言,车辆技术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122-出警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证在厂区内驾驶汽车,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能自首,已调解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内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秋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远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