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齐××、齐××为与被告台州市××宝龙大酒店买卖合同纠与台州市××宝龙大酒店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齐××为与被告台州市××宝龙大酒店买卖合同纠,台州市××宝龙大酒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190号原告:齐××。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台州市××宝龙大酒店(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68313567-5。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院桥××号。代表人:包××。原告齐××为与被告台州市××宝龙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齐××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宝龙大酒店代表人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起诉称:被告因酒店经营之需,多次向原告购买柴油。2013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2700升,单价为每升6.95元,计货款16680元;2013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2020升,单价为每升7.15元,计货款14443元;2013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2180升,单价为每升6.95元,计货款15150元。上述柴油货款总计为46273元,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273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台州市××宝龙大酒店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独资企业情况表、基本信息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报销单、送货单、入库单各3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三笔买卖关系,总计货款46273元的事实。被告台州市××宝龙大酒店的代表人包××未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齐××所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46273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自向法院起诉之日(2013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宝龙大酒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货款4627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货款46273元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357元,由被告台州市××宝龙大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林鑫鹏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赵云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肖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