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晏某某,女,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0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有生理疾病,双方性格上也有差异,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贵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债务。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被告李某某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建立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建 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彦伟(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