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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喜芝、李坤、艾小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喜芝,李坤,艾小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金初字第19号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邵群,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杰,系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政伟,系邱集信用社主任。被告刘喜芝,女,195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被告李坤,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被告艾小娜,女,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喜芝、李坤、艾小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伍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杰、陈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喜芝、李坤、艾小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喜芝于2011年2月23日,经李坤担保在邱集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9.6%0,用于建房,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36624元(2013年6月30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刘喜芝、李坤、艾小娜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刘喜芝借款30000元,由李坤、艾小娜担保,利率9.6%0,期限1年,用于建房。被告刘喜芝、李坤、艾小娜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喜芝于2011年2月23日由被告李坤、艾小娜担保,在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邱集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9.6%0,用于建房。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前偿还利息3979.2元,2013年9月27日偿还本息10000元,下欠本金28000元未还,利息结清至2013年9月30日,2013年9月30日以后利息另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刘喜芝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坤、艾小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喜芝偿还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借款本金28000元(2013年9月30日以后利息另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坤、艾小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伍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荆武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