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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1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吕玉梅与北京尚世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玉梅,北京尚世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1719号原告吕玉梅,女,1963年1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尚世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村中路57号315室。法定代表人柯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伯林,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原告吕玉梅(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尚世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签订了三次一年期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任会计。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按政策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4月1日以前的社会保险基数差不能补缴只能赔偿。2011年4月以后的各种社会保险可以补工资基数差。原告向社会保险部门投诉,被告未提供本人签字的实发的工资明细表,导致不能补缴各种社会保险的基数差。故起诉: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10日工资1606.99元(4369元/21.75天*8天);2、要求判决核定原告在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在被告工作期间每月有原告本人签字的应发工资金额和实发工资金额,并核定出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应发工资平均数和实发工资数。被告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过高,我方同意支付原告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10日工资1415.72元;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我公司已经足额缴纳了原告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原告是会计,其社保的缴费基数都是由其自行核算的,原告在诉讼之前也未提出过异议,仲裁委不予受理,我公司认为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1月10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会计。双方一共签订三份劳动合同,其中第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08年11月10日至2009年11月10日;第二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10日;第三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11月10日,签订日期为2010年11月5日,其中约定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双方均认可原告离职前12月的平均工资是3849元。2011年12月26日,原告向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违法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等。2012年9月28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2417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214元;二、自2011年11月11日至11月30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91.9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后被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我院,我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03269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北京尚世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吕玉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二万六千二百一十四元。二、被告北京尚世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吕玉梅自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四千八百九十一元九角五分。三、驳回被告北京尚世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13)朝民初字第03269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查,被告原名称为北京福龙腾达餐饮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变更为现名称。2013年5月14日,原告就与本案相同之诉求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5月21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08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于原告的申请请求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2013)朝民初字第03269号判决书、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08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自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11月1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4369元的标准主张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10日工资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离职前12月的平均工资是3849元,被告主张按照月工资3849元的标准计算上述期间工资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决核定原告在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在被告工作期间每月有原告本人签字的应发工资金额和实发工资金额、核定出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应发工资平均数和实发工资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尚世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吕玉梅自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至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的工资一千四百一十五元七角二分。二、驳回原告吕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尚世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克孟审 判 员  李立军代理审判员  肖 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 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