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王自敏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自敏;重庆卓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9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自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卓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廷昌,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负责人张志勇,该分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敏,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王自敏与被上诉人重庆卓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群公司)、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百事达黔江分公司)、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2)中区民初字第04196号民事判决。王自敏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王自敏与庞春红系夫妻,2010年10月11日王自敏向百事达黔江分公司支付10000元,同年10月17日,庞春红以卡号为62284604700********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向卓群公司支付700000元,同日,卓群公司向王自敏交付讴歌MDX越野车(发动机号:J37A16400850、车辆识别代号2HHYD2837AH200899)一辆。同年10月21日,卓群公司向百事达黔江公司开具发票号码为00054119、00054120、00054121、00054122、00054123、00054124、0005412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七张,价税金额合计700000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均载明“货物名称:MDX;购货单位: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销货单位:重庆卓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9日,百事达黔江分公司开具号码为00273782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该发票中载明“购货单位:王自敏;厂牌型号:讴歌MDX3664CC越野车;发动机号:J37A16400850、车辆识别代号2HHYD2837AH200899;价税合计:710000元;销货单位: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此后,百事达黔江分公司为王自敏办理车辆登记上户等手续,王自敏于2010月11月8日交纳车辆购置税59829元、车船税100元。2011年7月22日,王自敏在驾驶所购买车辆外出途中路遇暴雨,在一路口处遇较大水流致使车辆被淹且发动机受损,后王自敏将车辆送至卓群公司4S店维修,产生车辆维修工时费、材料费共计54281元。一审另查明:1.2010年5月6日,卓群公司为讴歌MDX越野车(发动机号:J37A16400850、车辆识别代号2HHYD2837AH200899)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缴纳保费共计8683.02元。2.2010年7月2日,讴歌MDX越野车(发动机号:J37A16400850、车辆识别代号2HHYD2837AH200899)在渝北区龙湖转盘时发生擦挂并受损,次日,卓群公司将该车辆送往卓群公司4S店进行维修,检修项目有车辆右后门、右后翼子板喷漆、拆装右后门及修复右后翼子板、右后钢圈处理,产生维修费2500元,同日,卓群公司将该2500元维修费用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办理了保险理赔。2010年9月8日,卓群公司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申请办理了讴歌MDX越野车(发动机号:J37A16400850、车辆识别代号2HHYD2837AH200899)退保手续,退回保险费用5709.38元。3.2010年11月12日,百事达黔江分公司以发票号码为00054119、00054120、00054121、00054122、00054123、00054124、0005412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重庆市黔江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税额101709.37元。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是涉案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自敏诉称关于涉案车辆的买卖是其与卓群公司口头协商达成的买卖协议,卓群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销售方在销售该车辆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相应责任。但在卓群公司2010年10月21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明确载明“货物名称:MDX;购货单位: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销货单位:重庆卓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价税金额:合计700000元”。在百事达黔江分公司2010年10月29日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明确载明“购货单位:王自敏;厂牌型号:讴歌MDX3664CC越野车;发动机号:J37A16400850、车辆识别代号2HHYD2837AH200899;价税合计:710000元;销货单位: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上述发票是与本次交易相关的书面凭证,且百事达黔江分公司已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申请抵扣相应税款,而增值税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既是纳税人反映经济活动中的重要会计凭证又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故按照本案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本案讼争车辆的交易方式为先由卓群公司以700000元价格销售给百事达黔江分公司,再由百事达黔江分公司以710000元价格销售给王自敏,本案讼争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应是王自敏与百事达黔江分公司之间形成。王自敏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卓群公司之间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王自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自敏要求卓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于王自敏针对卓群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王自敏要求百事达黔江分公司退还10000元以及涉案车辆的质量瑕疵问题,应在王自敏与百事达黔江分公司买卖合同关系中予以调整,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自敏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88元,由王自敏负担。王自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1、本案讼争车辆买卖关系的主体实际应为王自敏与卓群公司,而非王自敏与百事达黔江分公司。购车款是王自敏直接支付到卓群公司的银行账户上,车辆也是由卓群公司交付给王自敏,主合同义务的履行均在王自敏与卓群公司之间进行,这是本案存在的真实交易关系;开具发票只是合同的从合同义务,而非主合同义务,且本案中的购车发票是在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具的,属于错误开具,不应影响王自敏与卓群公司之间买卖关系的成立;卓群公司与百事达黔江分公司并非一、二级销售商关系,二者各自销售不同品牌的汽车,卓群公司是讴歌汽车销售在重庆地区的唯一4S店,2、卓群公司交付给王自敏的车辆非新车,而是至少使用了4个月以上且发生过擦挂事故的旧车,属典型的以次充好的销售行为,已对王自敏构成欺诈,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卓群公司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百事达黔江分公司与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答辩同意王自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二审诉讼中,卓群公司举示了一份百事达黔江分公司于2012年2月12日向卓群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主要内容为:2012年2月6日百事达黔江分公司收到的王自敏委托律师发来的律师函称百事达黔江分公司交付给王自敏的讴歌汽车并非新车而系事故车辆,认为百事达黔江分公司隐瞒所售车辆的真实情况,为此要求撤销王自敏与百事达黔江分公司的汽车买卖合同并由百事达黔江分公司返还购车款71万元,同时赔偿经济损失71万元;百事达黔江分公司认为卓群公司作为第一销售商应对此依法承担全部责任,为此希望卓群公司接函后立即查清上述事实并将情况尽快回复百事达黔江分公司;若卓群公司怠于处理该事宜导致百事达黔江分公司被起诉,则百事达黔江分公司将依法追加卓群公司作为被告或者同时起诉卓群公司,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概由卓群公司承担。卓群公司拟用该证据证明卓群公司是将汽车直接销售给百事达黔江分公司而非王自敏,百事达黔江分公司亦认可其直接向王自敏销售车辆的行为。王自敏以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百事达黔江分公司则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王自敏在2010年10月向百事达黔江分公司支付10000元、向卓群公司支付700000元后,卓群公司将案涉车辆(讴歌MDX越野车)交付给了王自敏,随后在卓群公司与百事达黔江分公司分别出具了发票的情况下,百事达黔江分公司为王自敏办理了车辆登记上户等手续,对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主要争议的仍是针对上诉人王自敏的销售者是被上诉人卓群公司还是百事达黔江分公司。在无书面购车合同且双方当事人对销售主体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购车财务凭据无疑是用以作出判断的重要依据。卓群公司于2010年10月21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货物名称:MDX;购货单位: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销货单位:重庆卓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价税金额:合计700000元”。百事达黔江分公司于2010年10月29日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载明“购货单位:王自敏;厂牌型号:讴歌MDX3664CC越野车;发动机号:J37A16400850、车辆识别代号2HHYD2837AH200899;价税合计:710000元;销货单位: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前述发票记载的内容表明就案涉车辆存在两次买卖行为,即卓群公司与百事达黔江分公司之间的第一次买卖行为和百事达黔江分公司与王自敏之间的第二次买卖行为。因此,一审法院未认定王自敏与卓群公司之间存在汽车买卖关系,并无不当。事实上,从卓群公司在二审中举示的《律师函》的内容也可以看出,百事达黔江分公司也并未否认其直接向王自敏销售案涉车辆的行为。因此,王自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88元,由上诉人王自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仕琼代理审判员 陈 华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献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