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魏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21日决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16时许,在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西建德村村委南侧东西路上,被告人魏某某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将张某某推倒在地,致其右股骨颈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本案民事赔偿未处结。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孟某某证言,青州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建伟审 判 员 徐志勇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