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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任某、叶某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叶*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温泉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叶*明,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旺草镇石羊村***。2009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叶某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哲、代理检察员王文婷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8月5日中午,被告人任*伙同他人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官当新村金麟楼***,使用自制工具撬开门锁,后入室盗走被害人何惠艳的一台组装台式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85元)。2、2013年2月7日,被告人任*与叶*明密谋入户盗窃财物。当天14时许,二人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勤学村**房,使用自制工具撬开门锁,后入室盗走被害人周*华的一台组装台式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57元)。得手后二人又到该楼402房,采用相同的方法,将被害人谭*华的1条银项链和1个银吊坠盗走。后将该电脑出售,所得赃款二人平分。3、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任*与叶*明密谋入户盗窃财物。下午二人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荷城万成路**房,使用自制工具撬开门锁,后入室盗走被害人张*敏的一台组装台式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39元),后将该电脑出售,所得赃款二人平分。4、2013年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任*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江山村**房,使用自制工具撬开门锁,入室盗走被害人农翠晶的现金人民币500元。上述被盗款物均未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叶*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任*入户盗窃4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681元;叶*明入户盗窃2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996元,均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5日中午,被告人任*伙同他人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官当新村金麟楼**房,使用自制工具撬开门锁,后入室盗走被害人何*艳的一台组装台式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85元)。2、2013年2月7日,被告人任*与叶*明密谋入户盗窃财物。当天14时许,二人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勤学村**房,使用自制工具撬开门锁,后入室盗走被害人周*华的一台组装台式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57元)。得手后二人又到该楼**房,采用相同的方法,将被害人谭*华的1条银项链和1个银吊坠盗走(无法进行价格鉴定)。后二人将所盗电脑出售,所得赃款二人平分。3、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任*与叶*明密谋入户盗窃财物。下午二人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荷城万成路**房,使用自制工具撬开门锁,后入室盗走被害人张*敏的一台组装台式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39元),后将该电脑出售,所得赃款二人平分。4、2013年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任*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江山村**房,使用自制工具撬开门锁,入室盗走被害人农*晶的现金人民币500元。现上述被盗款物均无法缴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何*艳、周*华、谭*华、张*敏、农*晶的陈述,被告人任*、叶*明的供述,证人刘*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叶*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任*入户盗窃4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681元;叶*明入户盗窃2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996元,均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叶*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邹宁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紫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