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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槐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张晓宁与山东立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宁,山东立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槐商初字第573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晓宁,女,汉族,青州市茂达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济南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潘洪明,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立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法定代表人陆小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健,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张晓宁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立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立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晓宁委托代理人潘洪明及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立泰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宁诉称:2009年8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租车协议》一份(原告由其夫王某某代签),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鲁A*****搅拌车一辆,租金为8500元/月,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15日-2012年8月15日,协议同时对结算方式、合同期限等内容做了约定,原告按时履行了车辆交付义务。2011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再次确认了《租车协议》的效力,并对租赁费的承担做了详细说明。截至到起诉之日,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双方也未再签订新的租车协议,被告对租赁车辆继续使用。被告未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到2012年12月15日的租赁费34万元(每月租金8500元,租赁期间自2009年8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以及利息19883元(计算方式:(8500×24×0.0656×(16÷12)+8500×12×0.06×(4÷12)】=19883元,2012年12月15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利息计算方式,要求以2009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的租赁费30.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张晓宁提交的证据有:租车协议、协议书、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原件以及张晓宁与王某某结婚证、户籍卡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山东立泰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车辆自始至终没有办理营运证,根本无法正常使用,长期闲置在被告院中,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供营运证或将车提走,原告总是承诺一定能办出营运证,但至今也没有办理,由于没有营运证,该车辆如同废铁放在被告院中,占用了被告院内空间,原告不但无权向被告索要租赁费,反而应该向被告交付其占用被告院内空间的车辆停车费,所以被告也依法向法院提起了反诉,要求反诉被告移走车辆,并支付车辆停放费,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超过诉讼时效,法律明确规定,请求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一年,原告所起诉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7日,而其请求事项基本上都超过了一年诉讼时效时间,原告提到了从2011年8月15日计算利息,说明这一部分在2011年8月15日是到期的租金,从这时就应该计算诉讼时效,很明显这个时间到其起诉超过了法定时间,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山东立泰诉称:反诉被告所提起的诉讼属于无理诉讼,本案中,反诉被告提供的车辆鲁A*****不符合《租车协议》中的要求,因其没有合法有效的营运手续,所以该车根本无法正常使用,只能闲置在反诉原告公司院内。反诉原告曾多次通过各种方式催促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营运证或将车辆开走,但是反诉被告既不向反诉原告提供营运证也不将车辆开走,更没有对该车辆进行正常的保养和年审、投保等。由于反诉被告手续不全、无法正常使用的车辆停放在反诉原告院内,占用了院内空间,影响了其他车辆的正常运行,给反诉原告的经营造成了不利的影响。为了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将鲁A*****搅拌车从反诉原告院内移走;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车辆停放费14600元;判令诉讼费、反诉费、保全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张晓宁针对反诉辩称:首先,租车协议第五条明确说明车上附有行车证、营运证、车辆保险单正本、备胎一条,完全具备全部的营运手续,可以正常使用。其次,双方后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车辆交付给立泰公司,立泰公司也将该车派往外地,其工作人员在外使用期间造成了车辆的损坏,之后将损坏的车辆停入公司,上述事实明确说明,张晓宁在交付车辆的时候,车辆是完好无损的,并且是可以正常投入运营的,立泰公司在后来将车辆投入使用并造成了损坏车辆,显然车辆的损坏与张晓宁没有关系,立泰公司应对车辆损坏造成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在双方无法就修车问题达成一致情况下,我不同意拖走该车。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张晓宁的丈夫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立泰签订租车协议一份,约定山东立泰租借王某某搅拌车一部,车号为鲁A*****,每月租金8500元,结算方式为前二年结算一次租金,二年后每三个月结算一次,以此类推,最后截止合同一次性结算剩余的租金;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止;由出租方自己正常保养车辆,负责自己车辆的年审及车辆的保险费用;租赁车上有行车证、营运证、车辆购置税证、车辆保险单正本、备胎一条;双方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2月13日,原告(反诉被告)张晓宁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立泰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确认了2009年8月15日租车协议的效力,并载明山东立泰原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将该车派往外地使用,且营运收入未上缴公司入账,在外使用期间造成了车辆的损坏,之后将损坏的车辆停入公司,未按协议予以修理,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时,也未对租车事宜进行交接,且将应随车携带的各种车辆手续丢失(除车辆行车证外),致使公司在合同期内无法利用车辆进行营运,应支付的车辆租金也未向张晓宁支付。双方并达成如下处理协议:一、韦某某在主持公司工作期间,在履行和处理《租车协议》时有明显过错,自租车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的车辆租赁费用,由韦某某个人承担,由山东立泰先支付给张晓宁,而后向韦某某追偿。二、韦某某将车辆派往外地营运期间造成损坏,且营运收入未上缴公司财务入账,对该车辆进行维修,使其达到正常使用状态所产生的维修费用由韦某某个人承担,并由山东立泰先支付给张晓宁,而后向韦某某追偿。三、原协议所涉及的问题解决后,双方重新签订车辆租用协议,自新租车协议生效之日起,原协议终止;双方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张晓宁出租的鲁A*****牌号混凝土运输车未曾办理过营运证。除当事人当庭陈述外,与以上事实相应的证据有原告(反诉被告)张晓宁提供的租车协议、协议书及张晓宁与王某某结婚证、户籍卡复印件各一份,经审核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反诉被告)张晓宁的丈夫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立泰于2009年8月15日签订的租车协议以及原告(反诉被告)张晓宁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立泰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鉴于2011年12月13日协议书中明确了合同生效之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将车辆派往外地使用,由其个人承担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的车辆租赁费用,并由被告山东立泰先行支付,而后向韦某某追偿,故被告山东立泰应当向原告张晓宁支付2009年8月15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的车辆租赁费,按每月租金8500元计算,共计233750元。因协议书中未约定该笔租赁费的支付期限,原告张晓宁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山东立泰履行,故原告张晓宁主张的利息应以23375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由于本案租赁合同所涉鲁A*****牌号混凝土运输车未办理营运证,致使被告山东立泰在该车返回济南时无法实现利用车辆进行营运的目的,故原告张晓宁要求被告山东立泰支付2011年11月30日之后至2012年12月15日止的车辆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因2011年12月13日协议书中明确了韦某某将车辆派往外地营运期间造成损坏需要进行维修,在相关问题未解决前反诉原告山东立泰要求反诉被告张晓宁立即将鲁A*****搅拌车从反诉原告院内移走,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山东立泰要求判令反诉被告张晓宁支付车辆停放费14600元,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立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晓宁车辆租赁费233750元。二、被告山东立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3375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同上述车辆租赁费一并给付原告张晓宁。三、驳回原告张晓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山东立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698元及保全费2370元,合计9068元,由被告山东立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975元,由原告张晓宁负担209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反诉原告山东立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巧英人民陪审员  王孝勤人民陪审员  姜丽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