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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马秀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石祥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石祥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马秀春。委托代理人:张路宁,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河东路***号***层。代表人:林心欢,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高栋,该支公司职工。被告:石祥田。原告马秀春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石祥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春的委托代理人张路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高栋,被告石祥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春起诉称:2012年8月25日13时35分许,被告驾驶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浙B×××××轻型货车沿象山县塔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兴盛路路口处时,与沿塔山路自北向南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当即被送到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又因伤势较重被转到宁波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原告骨盆骨折、2.L5右侧横突骨折、右侧肋骨骨折等症状。在接受住院治疗24天之后,在伤势好转的情况下原告出院回家休养,并按医嘱适时进行门诊治疗。为此,原告共花费门诊医疗费1959.2元,并支出近2000元交通费用。2013年5月20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为十级伤残,因伤需营养期3个月等鉴定意见。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40元。原告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可侵犯。因被告石祥田的过错行为,不仅给原告带来身体伤害,造成经济损失,而且在精神上也给原告产生了不可弥补的损害。被告理应承担原告因事故发生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9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护理费5940元(住院期间24天×120元/天+51天×60元/天)、误工费18045.4元(3609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75804元(37902元/年×20年×10%)、鉴定费2040元、营养费3000元(1000元/月×3个月)、被扶养人(母亲屠菊青)生活费10091.5元(23288元/年×13年÷3人×10%)、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4100.1元(上述费用已扣除被告赔偿部分)。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100.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石祥田全额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并支付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用的事实。3.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两份,宁波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证明四份,证明原告受伤需要休息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评估书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十级伤残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事实。5.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出院后门诊花费交通费用的事实。6.户口本及原告母亲身份证各一份、象山县公安局丹西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须由原告承担三分之一扶养责任的事实。7.象山县丹西街道办事处及县统一征地事务所共同出具的失地证明,房产权证,方井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为失地农民并在城区有房屋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愿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石祥田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中称: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属实,其愿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其已垫付原告事故发生当日抢救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石祥田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证明三份、住院收费收据及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其垫付了事故发生当日抢救及住院费用的事实。2.收据一份,证明其按130元/天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3250元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其垫付了原告出院后返回象山的车费45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对方当事人对原告马秀春提供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证据7,对被告石祥田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二被告对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认定没有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鉴定未告知对方当事人及原告提供的CT片未出现畸形愈合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供的鉴定意见具备《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应予以重新鉴定的情形,且该《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准许。原告2012年9月18日出院,其于2013年5月17日申请鉴定时治疗基本终结,伤情也较稳定,鉴定时机已成熟。作出鉴定意见书的鉴定部门均有相应资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之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并将原告诉称中相应的鉴定结论采为本案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二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应根据原告的门诊次数来计算交通费用。本院对被告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石祥田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伤后需要护理没有异议,但认为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时间也应按照原告实际住院24天计算。本院对该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是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石祥田提供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就诊次数一并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骨盆骨折及2.I.5右侧横突骨折等损伤,出院医嘱载明须卧床休息及骨盆制动,原告出院后返回象山花费450元交通费基本合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证据的确认,本院将原告诉称中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就诊、鉴定等情况采为本案的事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石祥田垫付医疗费计28508.8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250元、交通费450元,合计32208.8元。又查明,原告马秀春因交通事故损伤遗留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期限为75日、营养期限为90日。再查明,原告马秀春母亲名屠菊青,1946年11月26日出生。屠菊青共有三个子女,原告马秀春系其长女,另有次女马贞容(1973年10月28日出生)和三子马名杰(1976年7月13日出生)。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石祥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负有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石祥田对原告马秀春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原被告主张的有关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结合被告的辩称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959.2元,经审核,原告支付出院后医疗费1648元,加上被告石祥田垫付的医疗费28508.8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30156.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20元(24天×3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主张5940元(住院期间24天×120元/天+51天×60元/天),对于护理期限为75天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扣除被告已垫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3250元外,出院期间护理费每天按60元计算基本合理。据此,原告的护理费共为6250元(3250元+60元/天×50天);四、误工费。原告主张18045.4元(3609元/月×5个月)。本院结合质证意见和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五、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1000元/月×3个月),本院结合质证意见和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5804元(3790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091.5元(23288元/年×13年÷3人×10%),两项计85895.5元。本院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由于该村土地已被全部征用,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屠菊青系被扶养人,有子女三人作为抚养人,故原告的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七、鉴定费。原告主张2040元,本院予以确认;八、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及鉴定情况,扣除被告石祥田已垫付的450元外,酌情确认1000元,故原告的交通费用计145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残,已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由于被告石祥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5255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秀春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301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6250元、误工费18045.4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5895.5元、鉴定费0元、交通费1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2557.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余款32557.7元由被告石祥田承担100%赔偿责任,即由被告石祥田赔偿原告马秀春32557.7元,扣除被告石祥田已支付的32208.8元,被告石祥田尚需赔偿原告马秀春348.9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2元,减半收取1391元,由原告马秀春负担37元,由被告石祥田负担1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