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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少民一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许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许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少民一初字第144号原告李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1974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系原告之父)被告许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炳臣。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许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被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炳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8月28日,被告许某与原告之父李某乙经法院判决离婚,自2009年7月起,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给。因物价每年涨幅较大,生活成本逐年递增,原告在平度市里学校就读,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上学实际需要已经超过原定数额,且原告再婚后有足够能力支付原告的抚养费。要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许某辩称,根据被告网上查询每年物价上涨指数,被告应支付抚养费每月170元,原告户口所在地是平度市白沙河办事处后李付庄村,根据教育局规定应在户口所在地小学上学保障并享受国家免费资源,跨区接受教育增加部分抚养费应由原告及抚养权人自行负担;被告离婚后又再婚,并于2012年生育一男孩,被告再婚后抚养二个孩子,且没有工作,没有抚养能力,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原告父母李某乙与许某因感情破裂到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父亲李某乙抚养,许某自2009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给李某乙。另查明,原告父母均已再婚,再婚后均又生育一孩子;原告李某甲现跟随父亲李某乙在平度市居住,并在平度市胜利路小学2010级6班上学,放学后在斯玛特培训中心接受托辅教育。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有平度市人民法院(2009)平民一初字第213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某甲户籍证明,平度市胜利路小学及斯玛特培训中心证明,被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平度市计生局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及本庭调查笔录,庭审记录在案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父母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父母离婚后,父母负担未成年的子女的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这是一项法定义务。本案虽然被告许某在离婚时判决原告李某甲抚养费每月承担150元,但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物价上调,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的合理要求。被告辩称现已再婚并又生育一子,没有能力抚养原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抚养费数额应根据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为每月4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自2013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400元至李某甲独立生活止,于每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邮递费60元,合计16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许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秋华审判员  侯文亭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官晓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