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0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12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年8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7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3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窜至长兴县泗安镇三得利饭店门口后门处,采用老虎钳撬门的方式侵入该店,未窃得财物。2、2013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窜至长兴县泗安镇景鸿海鲜楼后门处,在撬门时被发现后逃离现场,未窃得财物。3、2013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窜至长兴县泗安镇凤凰城19幢16号膜法传奇店,采用手掰铝合金门把手的方式侵入该店,窃得现金11元。4、2013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窜至长兴县泗安镇凤凰城依目了然服装店,采用手掰铝合金门把手的方式侵入该店,窃得安吉白茶一盒,价值90元。5、2013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窜至长兴县泗安镇凤凰城新城路38号温尔思家纺店,采用手掰铝合金门把手的方式侵入该店,窃得现金98元。6、2013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窜至长兴县泗安镇凤凰城新城路42号天翼手机店,采用手掰铝合金门把手的方式侵入该店,未窃得财物。7、2013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窜至长兴县泗安镇凤凰城新城路42号自然美店,采用手掰铝合金门把手的方式侵入该店,窃得苹果3手机一部,三星数码相机一台(价值180元)和现金20余元,共计价值200余元。现苹果3手机一部,三星数码相机一台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甲。8、2013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窜至长兴县泗安镇凤凰城新城路24号贵夫人店,采用手掰铝合金门把手的方式侵入该店,窃得现金60余元。9、2013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窜至长兴县泗安镇凤凰城新城路12号都市恋人坊店,采用手掰铝合金门把手的方式侵入该店,窃得现金50余元。10、2013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窜至长兴县泗安镇三里亭村宸旭广告设计室,采用起子撬玻璃的方式侵入该店,窃得现金22元。11、2013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窜至长兴县泗安镇三里亭村茗桂便捷商行,采用起子撬门锁的方式侵入该店,窃得硬盒中华香烟1条(价值420元)、老版利群香烟2条(价值300元)、长嘴利群香烟2条(价值400元)、云烟1条(价值100元)以及软盒阳光利群香烟9包(价值315元)、硬盒阳光利群香烟4包(价值180元),共计价值1715元。现软版阳光利群香烟9包、硬版阳光利群香烟4包、老版利群香烟2条、软版长嘴利群香烟1条、硬版长嘴利群香烟1条、红色云烟1条、硬版中华香烟1条现已发还被害人桂某。综上,被告人刘某盗窃作案十一起,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24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另认为,被告人刘某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部分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劳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菊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学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