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詹金溪、陈喜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3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某溪,男。原审被告人陈某彬,男。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詹某溪、陈某彬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詹某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陈某彬在本市罗湖区××村其经营的手机店内接到朱某某要求购买冰毒的微信,双方约定以每克冰毒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进行交易。随后,陈某彬电话联系被告人詹某溪,后詹某溪将一小包冰毒送至陈某彬处,并收取200元人民币。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彬在上述地点,收取朱某某500元现金,将从詹某溪处购买的一小包冰毒交给朱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现场缴获毒品、毒资。被告人陈某彬被抓获后,主动要求配合抓获詹某溪,并于当晚23时许打电话给詹某溪,双方约定以每克115元的价格交易300克冰毒,由詹某溪将冰毒送至罗湖区××村某宾馆×房进行交易。17日1时许,被告人詹某溪拾两包冰毒至某宾馆×房,将冰毒交给陈某彬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陈某彬卖给朱某某的毒品重0.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詹某溪卖给陈某彬的两包毒品分别重173克、17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缴获的毒品三包、毒资500元;2、书证: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微信内容照片、情况说明、手机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毒品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詹某溪、陈某彬的身份资料;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唐某某的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詹某溪、陈某彬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毒品的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讯问詹某溪的同步录像、酒店的监控录像。原判认为,被告人詹某溪、陈某彬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詹某溪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在五十克以上,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陈某彬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不满十克,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彬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詹某溪,属于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詹某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陈某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詹某溪上诉提出:其被抓获后,在派出所时陈某彬要求其扛起本案罪责,并承诺只要其不翻供就给其经济补偿;其与陈某彬是同伙关系,陈某彬出钱,其出力,陈某彬支付其生活费并提供毒品供其吸食,案发时其送到宾馆的毒品也是陈某彬提供的;其案发时只是将毒品送到宾馆给陈某彬,其并不知情陈某彬与其他人的毒品交易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关于詹某溪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陈某彬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手机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毒品收条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陈某彬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主动要求配合抓获詹某溪,在民警的见证下陈某彬于当晚23时许打电话给詹某溪,约定以每克115元的价格向詹某溪购买300克冰毒,随后詹某溪依约携带毒品到达约定地点某宾馆进行交易,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审查,侦查机关调取的证据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细节处能互相吻合,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上诉人詹某溪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詹某溪上诉称自己只是帮助陈某彬贩卖毒品的从犯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詹某溪、原审被告人陈某彬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上诉人詹某溪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在五十克以上,原审被告人陈某彬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不满十克。原审被告人陈某彬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詹某溪,属于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正 茂审 判 员 杨 爱 云代理审判员 乐 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泽铃(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