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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4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北京方大方广告有限公司诉北京思创新农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方大方广告有限公司,北京思创新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4967号原告北京方大方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德林园小区5号楼11号。组织机构代码:787786704。法定代表人张劲遒,经理。被告北京思创新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东店村西园子胡同16号。组织机构代码:57124030-7。法定代表人王爱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海波,女,1977年6月27日出生,北京思创新农科技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霍宏福,男,1973年7月7日出生,北京思创新农科技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北京方大方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方公司)与被告北京思创新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创新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晓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大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劲遒,被告思创新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3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广告牌3块,工程总价款为89892.82元。后原告完成了广告牌的制作、安装,被告未给付工程款。2011年5月7日,原、被告补签了《广告牌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负责马坊农业ARD园区广告牌的制作安装,工期为三天,自2011年5月4日至2011年5月6日;同时还约定工程总价款为89892.82元,工程完工并经被告验收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了广告牌的制作安装,并交付被告验收使用。但被告并未依据合同约定按时给付工程价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补发了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款仍未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9892.82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5月7日起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9892.82元,并自2012年8月15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答辩称: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89892.82元。但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3块广告牌,工程款为89892.82元。后原告为被告完成了广告牌的制作安装。2011年5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补签了《广告牌安装工程合同》,约定:1、广告项目名称:马坊农业ARD园区广告牌制作安装;2、广告规格:共3块广告牌,其中6米×12米规格2块、3米×6米双面规格1块;3、工程内容:依据甲乙双方确认,包含:制作、运输、安装,材料为:广告牌结构支撑为角钢、方管、圆钢,广告牌画面背板为镀锌板,画面为宝丽布喷绘;4、工期3天,自2011年5月4日至2011年5月6日;5、价格及付款方式:总价为89892.82元,工程完工并经甲方验收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价款;6、保质期为3年(具体时间以验收单签订日期开始),在保质期内设备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时间内必须安排人员进行维修。因乙方未能在甲方通知时间内安排维修人员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2012年7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程竣工报验单,载明:该工程验收合格。此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广告牌安装工程合同》、工程竣工报验单,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牌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履行了加工安装广告牌的义务,被告应当给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在签订的《广告牌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并经甲方验收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价款。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为原告出具了工程竣工报验单,故依照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8月14日前给付原告全部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为此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自2012年8月1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但原、被告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并未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1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本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提出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对此不同意给付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思创新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方大方广告有限公司工程款八万九千八百九十二元八角二分,并自二○一二年八月十五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四十九,由被告北京思创新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晓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雪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