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一初字第3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曾某甲诉邓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曾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3950号原告邓某甲,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邓胜海,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系邓某甲之父。被告曾某甲,女,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原告邓某甲与被告曾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照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邓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自己与被告曾某甲同居生育了长女曾某乙,次女邓某乙。与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6年下半年自行解除同居关系。要求长女由被告抚育,次女由原告抚育。被告曾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人口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曾某乙的人口信息,以证明双方所生长女的身份情况;4、富顺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和富顺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同居情况,生育孩子情况及何时解除同居关系及目前孩子跟随父母的情况;5、证人XXX当庭作证,所证事实与两村证明同。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甲与被告曾某甲于1997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农历2001年9月6日生育长女曾某乙,农历2004年10月24日生育次女邓某乙。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下半年,双方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后,长女曾某乙随被告生活,次女邓某乙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的孩子有抚养义务,原告邓某甲与被告曾某甲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后,长女曾某乙即随被告生活,次女邓某乙即随原告生活,两个孩子对现在的生活学习环境熟悉,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主张由自己抚育次女邓某乙,由被告抚育长女曾某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邓某甲与被告曾某甲同居所生长女曾某乙由被告曾某甲负责抚育,次女邓某乙由原告邓某甲负责抚育。本院决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照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