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行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许春生与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单县恒泰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拆迁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春生,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单县恒泰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菏行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春生。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国强,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田民,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春梅,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单县恒泰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福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淑。上诉人许春生因诉被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审第三人单县恒泰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单县人民法院(2013)单行初字第2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曹国强,被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梅,原审第三人单县恒泰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单县恒泰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2010年12月31日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做出拆许字(2010)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拆迁期限为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5月31日。2011年5月20日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了对该许可证的延期批复,该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6月1日。许春生在该拆迁许可证许可拆迁的范围内。因第三人与许春生就补偿安置问题未能达成协议。2012年5月17日被告作出单建裁字(2012-14】01号拆迁行政裁决,许春生不服,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拆迁行政裁决诉讼,要求撤销该拆迁行政裁决。2012年9月10日我院作出(2012)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该拆迁行政裁决。2012年12月11日许春生认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该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拆迁许可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第8号证据中的拆迁公告张贴照片没有拍摄时间,继续审理中,被告新提交的证据许春生《房地产现场勘测记录表》、第三人新提交的证据许春生在行政阶段的答辩状,该两份证据上均没有许春生的签名或按手印,且许春生当庭予以否认。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在2012年12月30日对拆迁许可证进行了公告并告知了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许春生的起诉应适用两年的起诉期限。拆许字(2010)第14号拆迁许可证是2010年12月31日作出的,距原告起诉的时间2012年12月11日,没有超过两年时间。原告许春生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被告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认为被告颁发拆迁许可证前须有听证的程序。《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通过举行听证会等方式听取申请人和申请拆迁范围内有关单位、组织、个人对拆迁方案等问题的意见,由此可知,被告颁发拆迁许可证时,举行听证会并不是唯一的程序,被告除采取听证会这一程序外,还可以采取相应的其他程序。被告的第7号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颁发拆迁许可证前于2010年12月30日举行了座谈会,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召开座谈会,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原告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违反《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主张其在颁发许可证的同时进行了公告,并对公告进行了张贴,但被告的第8号、9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何时、何地对公告进行了张贴,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对公告进行了张贴。本院认为被告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所适用的程序有瑕疵。拆许字(2010)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颁发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31日前,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适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鉴于该拆迁范围内大部分房屋已拆除,且拆迁许可证的效力到本案立案前已自行失效,维持该行政行为已不具有现实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许春生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做出拆迁许可时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未予查明。原审第三人作为拆迁许可证的申请人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未查实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拆迁补偿概算是否正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是否充足、安置房源是否存在,未依法严格审查拆迁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被上诉人作出拆迁许可证时程序违法,没有举行听证会,未告知诉讼、复议权利,未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一审法院审理适用法律不当,除了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还应适用第二条的规定,要核实拆迁许可是否符合城市规划等条件,还应参照《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应规定,而一审法院未适用该条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拆迁许可证。被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理由是:1、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提出的申请并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依法审核了第三人提供的材料,第三人提供的材料齐全完备。2、第三人主体资格问题不是被上诉人颁发拆迁许可证的审核范围。3、第三人提交的拆迁补偿安置房源证明及存款资金证明符合法律规定。4、对于审查是否符合城市规划不是被上诉人的职权范围,并且本案中的拆迁行为符合县城城市规划。5、听证会不是法律规定的唯一程序,采取座谈会方式符合法律规定。6、本拆迁范围内的房屋除了上诉人的以外已经全部拆除。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单县恒泰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三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可一审对证据效力的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拆迁许可证是被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12月31日向原审第三人颁发的,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在颁发被诉的拆迁许可证后进行公告并告知了诉权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许春生于2012年12月11日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在向其申请颁发拆迁许可证时向其提交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所规定的相关资料,并证明在拆迁许可前,召开了座谈会。被上诉人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为并无不当,且此处许可拆迁范围内大部分房屋已拆除,被诉拆迁许可证的效力到本案一审立案前已自行失效,上诉人要求撤销本案被诉的拆迁许可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许春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天正审 判 员 李胜力代理审判员 庞 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继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