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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松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光刑初字第00194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松,男,1986年4月生。因吸毒,2013年4月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4月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4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松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1、2012年7月至12月份,被告人陈松在光山县城关及新县境内多次向吸毒人员马某某贩卖冰毒共计约7克。2、2013年4月1日,被告人陈松在光山县城关九龙路“裕龙宾馆”301房间门口以人民币500元向吸毒人员周某某出售冰毒一包,重约0.5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4月1日至2日,被告人陈松在光山县城关九龙路“裕龙宾馆”自己开的301房间内,由其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方某某、李某、方某、潘某某吸食。三、非法持有毒品罪同时光山县公安局在该房间内查获由被告人陈松持有的43粒白色片状物品一袋,物品重11.89克。经鉴定,该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陈松的供述、证人马某某、周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分别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松对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没有贩卖毒品,只容留方某某一人吸毒。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一)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2月份间,被告人陈松在光山县城“聚朋宾馆”,“新都宾馆”等地及新县境内多次向吸毒人员马某某贩卖毒品共计约7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松供述:2012年阳历11月底至2013年2月,他先后给马曾用买了八次,共计7克冰毒,买冰毒花了6400元,马曾用还给他800元路费,另给车费和饭钱2000元。每次交易的数量在清单上都有。每小包冰毒重0.3克,300元,每大包重0.8克,500元,共10小包,5大包,同时买1大包1小包就按900元算。2、证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曾用)证言证明从陈松处购买冰毒的情况。3、陈松手书清单证明其与马某某毒品交易的情况与其供述相吻合。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2013年4月1日,被告人陈松在光山县城关九龙路“裕龙宾馆”301房间门口以人民币500元向吸毒人员周某某出售冰毒一包,重约0.5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周某某证言:2013年3月31日,他碰到欠他一千元的陈松便向陈松要账,陈松说没钱,他以前知道陈松是卖毒品的,就问陈松有无冰毒,陈松说500元一包,让他第二天去裕龙宾馆301房间拿。4月1日上午,在裕龙宾馆301房间门口陈松给他一包冰毒作价500元抵账。当夜他与闵某某在裕龙宾馆401房间吸食该冰毒。2、证人闵某甲(乳名闵某某)证言证明其在2013年4月1日夜晚与周某某在裕龙宾馆401房间吸食冰毒。3、光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周某某处扣押疑似冰毒一包。4、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物)鉴(理化)字(2013)10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的白色结晶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光山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周某某、闵某甲尿检呈阳性反应。6、被告人陈松供述:周某某向他讨要欠款,他没钱,周某某让他搞点冰毒。他说500元一包,重约0.5克,周某某说要一包抵作他欠周的账。4月1日上午,在裕龙宾馆301房间门口他将冰毒给周某某。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4月2日8时30分,光山县公安局民警在对光山县城关裕龙宾馆陈松所开的301房间内进行检查时发现房内有涉嫌吸毒人员及吸毒工具,经现场对陈松、方某某、方某、潘某某进行毒品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陈松等人供述了在此房间内吸食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方某某证言:证明其在陈松开的裕龙宾馆301房间与潘某某、方某吸食毒品的情况。2、证人方某证言:证明其与潘某某到陈松开的裕龙宾馆301房间吸食毒品的情况。3、证人潘某某证言:证明与方某到裕龙宾馆301房间找方某某,后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的情况。4、光山县公安局现场检查报告:证明陈松、方某某、方某、潘某某尿检结果呈阳性。5、光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陈松、方某某等人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6、被告人陈松供述:裕龙宾馆301房间是其所开。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非法持有毒品罪2013年4月2日光山县公安局民警在光山县城裕龙宾馆301房间内查获由被告人陈松持有的43粒白色片状物一袋,重11.89克。经鉴定,该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照片、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物)鉴(理化)字(2013)10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松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在自己开设的房间内吸食毒品,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还指控陈松容留李某吸毒,因只有李某本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松辩称没有贩卖毒品,只容留一人吸毒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陈松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松犯三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合计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30日内缴齐。)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志勇审判员  梁 焱审判员  饶 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