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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一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李纯平与李水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纯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李水生,张佩,张日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初字第221号原告李纯平,男,199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委托代理人肖成河,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住所地:嘉禾县珠泉镇禾仓北路*号。负责人李红英,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巍,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水生,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被告张佩,女,199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被告张日才,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系被告张佩之父。被告张佩、张日才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纯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嘉禾支公司)、李水生、张佩、张日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晓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纯平的委托代理人肖成河,被告财保嘉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巍,被告张日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水生、张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纯平诉称,2012年6月10日,李纯平驾驶被告张佩提供的无牌轻便摩托车(车主系被告张日才)搭乘李鹰、李义玲、张佩在S322线209KM+450m路段时与被告李水生驾驶的湘L698**轻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李鹰当场死亡,原告受重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纯平先后送往桂阳县中医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七级伤残。经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纯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水生负次要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李纯平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115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纯平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实2012年6月10日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2、桂阳县中医医院科诊断书1份、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21份和医药费发票4张及档案查询收据1张,拟证实原告李纯平为治疗在桂阳县中医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3601.9元;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去门诊医药费670元,住院医疗费160611元,合计支付医疗费164883.5元;另支付档案查询复印费37元。3、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1份和发票1张,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发票1张,拟证实摩托车与货车货箱尾部左后轮接触,原告李纯平胸部损伤被评定为七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5700元的事实。4、房产转让协议和证明各1份,拟证实2010年6月16日原告李纯平与父母购买了嘉禾县城建局城管大队宿舍1套并居住在此房至今,原告李纯平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5、户籍登记卡2份,拟证实李建红系原告李纯平之父。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1份,拟证实被告李水生为其湘L698**号货车购买了交强险。被告财保嘉禾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李纯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公司愿按交强险的相关规定进行合理赔偿。被告财保嘉禾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李水生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张佩、张日才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明确划分了事故责任,摩托车车主及借用人均不是实际驾驶人,而且摩托车是张佩无偿借给李纯平使用的,被告张佩、张日才依法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张佩、张日才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7、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实原告李纯平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目前可评为九级。8、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原告李纯平借车时的基本情况。经本院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一、被告张佩、张日才与被告财保嘉禾支公司质证意见是:证据1、5、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后再确认;证据3不予认可,应以正宏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的九级伤残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4应以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确定原告的身份。二、原告李纯平的质证意见是:证据7将原告李纯平的伤残等级从七级降至九级,该意见书未予说明理由,对原告李纯平的伤残等级应以郴州旺昇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8与本案无关,由法院认定;证据9应以交警部门的问话笔录为准。本院认证如下:证据2、5、6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是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事故发生后通过调查取证获取相关证据后对事故形成的原因进行分析后得出的结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形成事故的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分析证据3和证据7,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受理鉴定的日期是2013年1月18日,距原告李纯平的受伤日期有7个多月,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分析论证科学,本院对原告李纯平伤残程度的鉴定结论确认证据7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4中嘉禾县城管局已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李纯平自2011年2月至今随父母在该局“平安小区”居住,房产转让协议也予以了佐证,该房是否过户与原告李纯平拟证实其在“平安小区”居住的事实无关,故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经本院审核属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0日,原告李纯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张日才所有的无号凤凰牌轻便摩托车搭乘李鹰、李义玲、张佩从嘉禾县城出发沿S322线驶往桂阳县城;被告李水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L698**轻型自卸货车与李纯平所驾摩托车同向行驶,并行驶在原告李纯平所驾车前面。20时15分许,当两车途经S322线209KM+450m路段时,因李纯平跟车过近,致使其所驾驶的轻便摩托车与湘L698**轻型自卸车追尾相撞造成李鹰当场死亡,李纯平、李义玲、张佩三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水生未察觉所驾车已发生事故,便继续往前照常行驶,离开现场。2012年7月16日,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桂公交认字(2012)第F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纯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车,违反规定载客,且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水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夜间行车时所驾车尾灯不全,又违反装载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搭乘人李鹰、李义玲、张佩没有此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李鹰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李纯平被送往桂阳县中医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601.9元,2012年6月11日至7月8日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160611.6元,2012年8月,支付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670元,档案查询复印费37元,以上合计164920.5元。2012年6月13日,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对“2012.06.10”事故涉嫌车湘L698**号南骏牌自卸货车与无号凤凰牌轻便摩托车是否接触进行司法鉴定。同年6月22日,该中心以天罡司鉴中心(2012)汽鉴字第086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无号凤凰轻便摩托车向左倾斜倒地时与湘L698**号南骏牌自卸货车货箱尾部左后轮接触,原告李纯平支付鉴定费5000元。2012年8月31日,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纯平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年9月3日,该所以郴旺昇所(2012)临鉴字第545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李纯平胸部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李纯平支付鉴定费700元。2012年11月5日,原告李纯平以财保嘉禾支公司、李水生、张佩、张日才为被告就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以诉请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撤诉。在原第一次起诉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水生对此鉴定结论不服,依法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月18日,本院依法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同年1月23日,该中心以湖南正宏中心(2013)临鉴字第61号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李纯平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目前可评为九级。在原第一次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征求李义玲、张佩的意见,其自愿放弃参与本案的诉讼主张权利。另查明,2012年7月4日,被告李水生为其湘L698**货车在被告财保嘉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日期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保险单号为PDAA201143102400004358。原告李纯平自2011年2月起至今随其父母居住在嘉禾县城管局平安小区北栋三单元401号房。死者李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生前随父母李沅武、李建英居住在嘉禾县珠泉镇丰和居委会人民南路11号。2013年8月8日,李沅武、李建英以财保嘉禾支公司、李水生、张佩及张日才为被告就李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12日依法予以了受理。该案经审理查明,李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6464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纯平与另案原告李沅武、李建英就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中的10000元除外)110000元达成了各占50%的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事故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李水生为其货车在被告财保嘉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故被告财保嘉禾支公司对原告李纯平和受害人李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12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对事故责任进行了明确划分,原告李纯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水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搭乘人李鹰、张佩、李义玲不负事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日才对其所有的摩托车未能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致使摩托车通过其女张佩之手借给无驾驶资格的原告李纯平无偿使用,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原告李纯平与另案原告李沅武、李建英就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中的(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除外)110000元达成各占50%的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李纯平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2013)》规定的标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李纯平的法定代理人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1年2月起至事故前一直在嘉禾县城居住,其事故前的收入来源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4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李纯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李纯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164920.5元。2、护理费。本案原告李纯平受伤后,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护理人员原则上确定为1人,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1680元(60元/天×28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按12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36元(12元/天×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336元(12元/天×28天)。5、交通费。虽然原告李纯平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但原告李纯平往返嘉禾、桂阳、郴州是事实,本院对原告李纯平诉请交通费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6、住宿费。酌情认定600元。7、鉴定费5700元。8、残疾赔偿金按法庭辩论终结前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44元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75376元(18844元/年×20年×20%)。9、精神抚慰金。原告李纯平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确实给其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损害,根据本案的实际,并结合伤残等级的鉴定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1—9项合计259448.5元。原告李纯平的经济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责任限额65000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余额为184448.5元,此款由被告李水生赔偿30%即55334元,被告张日才赔偿15%即27667元,原告李纯平自行负担55%即10144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李水生承担7000元,被告张日才承担3000元。被告李水生、张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纯平除精神抚慰金外的其它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64920.5元、护理费1680元、营养费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600元、鉴定费5700元、残疾赔偿金75376元,以上合计249448.5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赔偿65000元,被告李水生赔偿55334元,被告张日才赔偿27667元,原告李纯平自负101447.5元。二、由被告李水生和张日才分别赔偿原告李纯平精神抚慰金7000元和3000元。上述第一、二项应支付的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纯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74元,由原告李纯平负担9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李水生负担1550元,被告张日才负担60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李纯平预交,故执行时直接由各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勇军审 判 员  雷晓峰人民陪审员  欧勇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文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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