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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洪祠、李凤绿与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700号原告李洪祠,男,汉族,1977年6月13日生,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原告李凤绿,男,汉族,1945年7月10日生,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姚岳良,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海,上海市建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于锋,男,汉族,1974年10月22日生,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现住址唐山市。原告李洪祠、李凤绿与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淑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祠、李凤绿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军与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海和第三人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祠、李凤绿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承包了湖畔郦舍一期荷风苑B区3标段工程,工程地点为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5-8街。2012年6月原告李洪祠经于峰介绍到被告处从事水电安装总带班工作,工作起止时间为2010年8月至2012年12月,2010年的工资每月5000元,2011年的工资每月5500元,2012年的工资每月7000元。李洪祠先后共支取工资72000元,尚欠工资款98000元。从2012年3月起原告李凤绿经于峰介绍每天工资为110元,至2012年9月,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资6700元。经唐山市丰南区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后,被告不同意支付拖欠二原告的工资。原告李洪祠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98000元,原告李凤绿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153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程序不合法,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可确定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必须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但本案没有经过仲裁;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支付劳动报酬的基础法律关系,被告如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必须存在劳动关系但事实上不存在,原告诉称每月工资的数额工作的时间被告都无法查证也没有义务支付报酬,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开发商没有与被告结算,被告在资金短缺的情况下对外拆借资金将该项目下的人工费结算完毕,不存在拖欠问题,综上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我打的欠款条属实,欠款都是按照工作日计算。由于工程上的工期拖延,工程款到位后没有那么高,合同是2010年签的,当时一天工资3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8月承包了湖畔郦舍一期荷风苑B区3标段工程,工程地点为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5-8街。2012年6月原告李洪祠经于峰介绍到被告处从事水电安装总带班工作,工作起止时间为2010年8月至2012年12月。李洪祠先后共支取工资72000元,尚欠工资款98000元。从2012年3月起原告李凤绿经于峰介绍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至2012年9月,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资6700元。原告李洪祠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98000元,原告李凤绿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15300元,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于锋系分包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29日就清包工程已经结算,该结算清单有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缪方庭、缪方春以及分包人于锋的签字捺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原告提交的于峰欠款条两份、李凤绿施工出入证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洪祠、李凤绿与第三人于锋存在口头劳务合同关系,于锋给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农民工为其承包的建筑工程提供劳务,在劳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如约为被告承包工程提供劳务,被告也履行给付部分劳务费的义务。经原告、第三人核实确认,尚欠原告李洪祠劳务费98000元,欠李凤绿劳务费15300元,第三人于锋未履行还款义务,于锋组织的农民工是为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的劳务,因第三人于锋是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有资质的建筑工程承包人,虽然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就清包工程已经结算,但该结算是有支付劳务费义务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第三人于锋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洪祠98000元、李凤绿劳务费人民币15300元。第三人于锋负连带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于锋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淑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