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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执恢复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与陶平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陶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杨执恢复字第37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负责人徐凯辉。委托代理人方标、周玮,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陶平,男,1964年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本院在执行本院(2012)杨民五(商)初字第508号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与陶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要求被执行人陶平支付贷款本金人民币413,731.07元,并支付截止2012年5月7日逾期利息人民币14,080.27元及自2012年5月8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律师费人民币26,391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1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791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虽有抵押,但现实际有案外人居某,对房产暂无法处置,申请人对此了解。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银行存款、股票、车辆、社保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对此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杨民五(商)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红华审判员  徐文娟审判员  凌继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好义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