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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1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6月24日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3日被查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黎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摩托车,途经永嘉县江北街道塘头村中兴路时,与林某驾驶的浙C×××××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黎某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经血液检验,被告人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1.3mg/100ml血。经鉴定,被告人黎某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普通二轮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黄某、章某、陈某的证言,机动车强制措施凭证,呼吸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医疗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购买凭证,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黎某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黎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佳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