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二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市外国���学校诉被告自贡市影视艺术学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外国语学校,自贡市影视艺术学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二初字第334号原告自贡市外国语学校。法定代表人潘华,校长。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市影视艺术学校(原名:自贡市兴超文武学校)。法定代表人赵星超,校长。委托代理人张德明,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自贡市外国语学校诉被告自贡市影视艺术学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晓东以及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联合办学协议》,约定原告将闲置的原29中的教育教学场地及设施设备作为办学的物质基础,由被告管理和使用。被告每年将联合办学收入足额拨付到原告账户。该协议实为租赁合同,从协议中可体现出来。原告已将场���交付被告使用,而被告一直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原告从未参与教学与经营。协议约定办学收入拨付原告,就是被告支付租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拨付办学收入,至今只拨付180000元,尚欠480000元未给付。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属联合办学,依法应当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实为合伙。现办学存在严重亏损情况,原告从未承担责任;二、协议第六条约定:“联合办学收入足额拨付到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办学收入全部拨付,办学费用从何来,该条款应为无效;三、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与通讯公司签订合同建机站,从而获利数万元,该款应归双方共同所��;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更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办学许可证及民办非企业单位证明书,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二、川自文武理(2013)1号文及自教函(2013)11号文,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将自贡市兴超文武学校更名为自贡市影视艺术学校;三、《联合办学协议》,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四、催收通知3份及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款项;五、自贡市影视艺术学校关于欠款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80000元;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登记上登记为民办非盈利性单位,非盈利性单位无须支付其他费用;证据(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内容不是原告所证实的内容,证明该协议为合伙办学协议,该协议约定全额支付原告,该条���无效;对证据(4)真实性及关联性持异议,请法院审定;对证据(5)欠款说明是在双方协议的情况下提出的,只有双方认同才有效,基于联合办学协议则无效;被告提供下列证据:一、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证明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及非盈利单位,原告不能收取利润;二、《联合办学协议》,证明该协议性质为联合办学,双方应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原告不应收取固定利润;三、照片,证明原告未经被告许可私自与通讯公司建立机站获利数万元,违反协议约定;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只证明被告民办非企业单位,不能证明被告为非盈利性单位;对证据(2)无异议,该协议名为联合办学协议,实为租赁协议;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证实内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联合办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分校(原29中)闲置的教育教学场地及设备设施作为联合办学的物质基础交给被告使用,被告自行负责该校实施相关学生的教育、教学和管理,确保原告的资产不流失,不改变教育用途;联合办学时间自2007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共15年;联合办学的收入分配由被告于2008年2月30日前将半年(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的联合办学收入足额拨付到原告账户,下学期付款在8月31日前付清;以后每半年按此规定付款,具体金额如下:一、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80000元∕年;二、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100000元∕年;三、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120000元∕年;四、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120000元∕年;五、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120000元∕年;六、2012年9月1日至2022年8���31日,在保证原告每年不低于120000元的基础上双方协定;在联合办学期间,被告不得改变原告房屋主体结构,若房屋建筑出现重大安全隐患,经有权部门同意后,由双方协商解决。其他安全工作及建筑物的修缮和维护,由被告独立负责,经费由被告承担。联合办学期间的所有运营费用,债权、债务等,由被告承担。被告作为独立的办学主体,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独立承担完全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自行承担相关费用,使用原告资产所涉及的相关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教育教学场地及设备设施。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截止2013年8月21日,被告分四次支付原告180000元,尚欠4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我院。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将自贡市兴超文武学校更名为自贡市影视艺术学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从内容上表现出该协议应为租赁合同关系。首先,原告只是将土地、房屋及教学设施等交给被告管理和使用,从而按年收取费用,并未参与该校的经营、管理以及收益的分配。所谓联合办学收入“足额”拨付到原告账户,实际应为按约定的时间及金额拨付租金,并非被告所称的“全额”拨付。其次,被告作为独立的办学主体,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在办学期间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所有费用和债权、债务以及使用原告资产的相关费用均由其独立承担。由此可见,双方应属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被告多次催收欠款。而被告已严重违约,以其行为表明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自贡市外国语学校与被告自贡市影视艺术学校于2007年6月4日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自贡市影视艺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自贡市外国语学校租金人民币480000元正;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XX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