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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寇广银与王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广银,王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0465号原告寇广银,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平利县城关镇。被告王艺,女,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平利县老县镇。委托代理人王武昌,系王艺的表哥。原告寇广银与被告王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广银、被告王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武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广银诉称,2012年12月20日15时50分,被告王艺驾驶陕GB52**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安康市汉滨区前往老县镇时,经安平公路64KM处与原告驾驶的陕GCL9**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及车内乘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5日,平利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治伤共花医疗费780元。另外,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平利县新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车协议,协议约定:平利县新泰建材有限公司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租用原告车辆,每月支付原告6000元。事故发生后,平利县交通警察大队派人将原告受损车辆送往修理厂修理。2013年2月7日,修理厂将车辆修好后通知原告取车,原告立即通知被告到修理厂交修理费,但被告拒不支付,直到2013年3月16日,被告将修理费交给修理厂后,原告才将车辆取回,造成原告租车损失17200元(共计86天的租车损失)。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0元、租车损失17200元。被告王艺辩称,原告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其租车营运系非法行为,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15时50分,被告王艺驾驶陕GB52**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安康市汉滨区前往平利县老县镇时,行驶至安平公路64KM时,与对向行驶原告寇广银驾驶的陕GCL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寇广银及其车内乘员吴风厚受伤的交通事故。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艺违反规定超车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寇广银系正常行驶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的受损车辆就被送往平利县奔驰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2013年3月16日,被告给修理厂支付了修理费,原告从修理厂取走所修车辆。另查明,1、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平利县新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车协议,协议约定:平利县新泰建材有限公司租用原告陕GCL9**号奇瑞小车一辆,每月底支付租金6000元,租用期间的保险费、年审费、修理费和交通安全事故等由原告支付,租用时间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2、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从平利县新泰建材有限公司领取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19日租赁费9600元。3、原告寇广银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租车协议、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认为,车辆从事经营活动,应取得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营运手续,汽车租赁车辆应当取得有关合法资格证件。原告的车辆未取得合法的营运证件,其从事车辆租赁服务属违法行为,故其主张由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停运所遭受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交通运输部《关于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寇广银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寇广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泓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