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孙巧娣与被告陶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巧娣,陶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462号原告:孙巧娣,女,1966年4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嵇红年,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传明,男,1967年8月3日生,汉族。原告孙巧娣诉被告陶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巧娣的委托代理人嵇红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传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巧娣诉称:2010年9月4日,被告陶传明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120000元并承诺支付利息10000元。借款后,虽经多次催要,陶传明均未还款。现起诉要求陶传明偿还借款12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8日起,本金12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陶传明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陶传明向原告孙巧娣借款120000元。2010年9月4日,陶传明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孙巧娣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归还日期2010年12月31日,本息壹拾叁万元整”。此后,陶传明未还款。审理中,陶传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有借据、存取款凭条、储蓄存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巧娣与被告陶传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孙巧娣已履行出借义务,可以要求陶传明依约清偿债务,其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孙巧娣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陶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陶传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孙巧娣借款12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8日起,本金12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9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510元,由被告陶传明负担(此款已由孙巧娣先行垫付,陶传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张 赜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蒋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