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银执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潘╳╳与被执行人江阴市╳╳产品供销总公司北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银执字第219号申请执行人潘XX。被执行人江阴市XX产品供销总公司北海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潘XX与被执行人江阴市XX产品供销总公司北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江阴市XX产品供销总公司北海公司所有的位于北海市四川路蜀秀花园锦江路15号房屋提出异议,本院依裁定,中止对北海市四川路蜀秀花园锦江路15号房屋的执行。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江阴市XX产品供销总公司北海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立案执行的(2012)第219号执行案件予以结案。结案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2)银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强审判员 冯绵亮审判员 庞林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忠华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