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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正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苟粉仍与被告王建龙、王兴海、王晶晶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粉仍,王建龙,王兴海,王晶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624号原告苟粉仍,女。委托代理人彭会堂,男。被告王建龙,男。委托代理人王兴海,男。系王建龙之父。被告王兴海,男。系王建龙之父。被告王晶晶,女。系王建龙之妹。原告苟粉仍与被告王建龙、王兴海、王晶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柱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粉仍、被告王建龙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兴海、王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粉仍诉称:今年4月被告王建龙收购其家中药材,在拉运药材过程中发生纠纷,被告王建龙、王兴海、王晶晶三人对其进行殴打,致其身体受到损伤。其前往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12000余元。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住院花费1200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各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300元、交通费500元、今后治疗费5000元。原告苟粉仍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1份,门诊发票8张,普通记账、医嘱汇总发药单、处方笺等26张;2、正宁县中医院门诊发票4张,宫河卫生院门诊发票10张、发药清单2张;3、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发票2张,西京医院发票1张;4、正宁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宫河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5、西安市第四医院收费票据3张;6、宫河镇北堡子村卫生所收费凭证3张;7、西安至正宁客运发票3张及陕西省咸阳市客运定额发票1张、甘肃省交通运输业定额发票2张、李小荣租车证明4张;8、庆阳市人民医院检查费用发票1张。被告王建龙、王兴海、王晶晶辩称:其当时并没有殴打原告,所以不同意赔偿。要求原告赔偿因为延误其收购药材的损失4000元,同时要求原告赔偿王晶晶的住院花费。被告方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订购药材证明复印件1份;2、正公(宫河)行罚决字(201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3、王晶晶宫河卫生院住院费用结算单复印件1份、王晶晶宫河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王晶晶宫河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6份;4、王兴海宫河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王兴海宫河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5、樊凤霞、任宁芳证明复印件各1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王建龙给原告苟粉仍之夫姚洋刚500元预定其家中药材丹参四吨。25日,被告王建龙协同家人即被告王兴海、王晶晶前来原告家拉运药材,原告苟粉仍回家后以被告王建龙没有收购潮湿的7包药材及称量为由强行将已装上车的药材推到地上,被告王晶晶上前理论,原告即对王晶晶进行辱骂并撕打,王建龙即上前拉架,在拉架的过程中对原告苟粉仍进行捅打,致其受伤;原告苟粉仍之夫姚洋刚在拉劝的过程中将被告王兴海推撞在农用三轮车的车厢尾部,致其受伤,王建龙见其父受伤,便上前用拳头在姚洋刚头上捅打了几下,被村民拉劝开。纠纷发生后,正宁县宫河派出所及时介入调查处理,并责令双方各自对自己的伤情进行治疗。原告苟粉仍被送往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挫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腹腔脏器损伤?4、左侧第四肋骨骨折。5月9日出院诊断为:1)脑挫伤;2、左侧第四肋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4腹腔脏器损伤?其在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门诊费用828.20元、住院费用7452.23元,后又于5月13日前往庆阳市人民医院进行复查花费709元。治疗结果:1)脑挫伤(好转);2、左侧第四肋骨骨折(好转);3、多处软组织损伤(好转);4腹腔脏器损伤(治愈)。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注意随诊复查。2013年6月26日正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以(庆)公(正)鉴(伤检)字(2013)054号鉴定意见书确定苟粉仍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被告王晶晶被送往宫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于5月6日出院,门诊费用85.00元、住院费用1080.32元。被告王兴海于4月28日被宫河中心卫生院诊断为:1、头皮血肿;2、头皮擦伤。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发票、普通记账、医嘱汇总发药单、处方笺,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发票,宫河卫生院住院费用结算单、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订购药材证明复印件,正宁县公安局宫河派出所案卷复印件在卷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苟粉仍之夫姚洋刚收取被告王建龙定金出售家中药材并写有书面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苟粉仍在被告王建龙协同家人即被告王兴海、王晶晶前来拉运药材时发生纠纷,本应协商解决,但其强行阻拦,继而辱骂撕打并致伤被告王晶晶引起和扩大事态,因此对于自己身体受到损伤应负次要责任,对被告王晶晶的损伤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王建龙在拉劝过程中对原告苟粉仍进行殴打,对于原告苟粉仍的损伤应负主要责任,对其辩解未对原告进行殴打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苟粉仍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核定为:医疗费为8989.43元,误工费为840元(14天×60元),护理费840元(14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14天×4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交通费300元(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往返200元、庆阳市人民医院往返100元);对原告苟粉仍提供的正宁县中医院门诊发票、宫河卫生院门诊发票、西京医院门诊发票、正宁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宫河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西安市第四医院收费票据、宫河镇北堡子村卫生所收费凭证等30张票据金额2160.30元因无相关病历、诊断证明或因就诊日期、票据不能辨认均不予采信,同时根据正宁县人民医院病历反映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同时治疗其原有的疾病高血压,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王建龙的赔偿责任;原告苟粉仍要求给付后续医疗费用,因其撤回了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鉴定申请,其后续医疗费用无法确定,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晶晶的赔偿范围核定为:医疗费1165.32元,误工费为660元(11天×60元),护理费660元(11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11天×4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20元(11天×20元)。对于被告王兴海要求原告苟粉仍赔偿其损失4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交损失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之夫收取被告王建龙的定金,本应在合同履行后转化为预付货款,现被告王建龙致伤原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该定金应转为预付医疗费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苟粉仍医疗费8989.43元、误工费840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809.43元,由王建龙赔偿7085.66元后自负(已付500元),王兴海、王晶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王晶晶医疗费1165.32元、误工费660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20元,共计3145.32元,由苟粉仍赔偿2516.26元后自负;三、驳回苟粉仍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王建龙、王兴海、王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苟粉仍负担200元,王建龙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国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