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449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王万胜、史慧星,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楚某。委托代理人翟一铭、叶献玲,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甲诉被告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万胜、史慧星,被告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一鸣、叶献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2005年6月,原被告双方在一次朋友聚会时认识(当时原告22岁,被告30岁已有妻子儿女),此后被告隐瞒其已婚的事实,费尽心机,获取了原告的信赖。2005年8、9月份,原告发现自己怀孕,与被告商议结婚,此时被告才告诉原告说他已经结婚并有一个女儿。原告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只得回浙江老家,××××年××月××日原告生下儿子赵某乙。2007年初,被告及其父亲通过关系找到原告,并与原告家人沟通,告诉原告他已于××××年××月与前妻离婚,希望原告予以谅解并与被告登记结婚。原告事后得知,被告当时是因为有人检举��发他官二代道德败坏、包二奶、私生子、违反计划生育等违法行为,被告为了避免受到处分(当时被告任河南移动公司基建处副处长),才与前妻离婚,并与原告结婚。双方结婚以后,被告经常对原告辱骂殴打。2010年初,原告提出离婚要求,但被告说只有他想离婚才能离婚,他若不想离婚,原告就别想离婚,他要拖死原告。此后,被告更加经常殴打原告,并且从2011年开始不让原告进家。为避免冲突和伤害,原告只得躲到城中村租民房居住。2011年6月的一天原告回家取换洗衣服,被告手持匕首对原告威胁和殴打。2011年8月25日,被告当着他自己律师的面辱骂殴打原告,并砸坏了家中的索尼笔记本电脑及台式机、微波炉、手机等物品。因被告蛮横不讲理,原告为避免受到伤害,只得回到浙江宁波老家居住至今。被告家人看到双方实在不能继续生活,建议双方在北京离��(因双方是在北京办理的登记结婚),原告在同被告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在北京起诉离婚,后来没有离成。原告与被告分居后,被告不断打电话辱骂威胁原告,电话打不通就给原告的家人打电话辱骂,发短信辱骂,如“赵某甲生的儿子考得全是鸭蛋”等。后来只要是被告所知道的原告的朋友,他都一一通过QQ发文件,骚扰、恐吓、诽谤原告,控制孩子,不让原告与孩子见面。由于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便私自将郑东新区XX购房产处分,将财产转移,同时家中家具、古董、名人字画等均被被告转移。经过这么多年,原告已看清被告欺骗原告感情的实质,不能继续容忍被告的权势控制和家庭暴力,不愿继续承受被告的精神折磨和骚扰,双方无任何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诉请: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赵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54000元(被告年收入27万元的20%),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真实,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共同生活的基础,被告不同意离婚;2、家庭暴力根本不存在。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是否达到离婚条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赵某甲与楚某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为××××年××月××日。证据二、楚某与赵某甲各自的身份证,证明赵某甲出生于1982年,双方2005年认识时原告为22岁,楚某出生于1974年,双方2005年认识时被告30岁。证据三、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楚某、赵某甲、赵某乙之间父母子女关系。证据四、钟某户口本一份,证明钟某与赵某甲之间为母女关系,赵某甲与赵某乙之间为母子关系。证据五、张淑萍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楚某存在家庭暴力。证据六、被告楚某向原告母亲发的部分辱骂短信,证明被告在双方分居之后还在持续通过短信方式辱骂原告及其家人,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七、郑州市房屋登记簿信息(登记薄编号为:XXXXX),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3日取得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72.3平方米,该房屋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八、郑州市房屋登记簿信息(登记簿编号为:XXXXX),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1日作为共有人取得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3.79平方米,该房屋被告共有财产份额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九、照片一组,证明家中使用及存放的花梨木家具一套(包括罗汉床、鞋柜各1各,太师椅2把、八仙桌及配套凳子6个、书柜一组)、象牙镶木如���1个、范增字画、紫水晶洞、沉香铁观音、镀金佛相古董等部分家中财产;证据十、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凌晨2:46分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证明双方曾在郑东新区购买商务外环XX室的房产一套,律师在房管部门查到了被告曾经购买并将合同登记备案,后来又把房子退掉的信息,由于该房产被被告私自退掉,房管局对没有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产信息,不予提供证明,该邮件中被告明确提到“你说你要东区的房子,赵某甲你看我放到儿子名下怎么样,至少儿子每年的教育资金就有了”,该信函证明了双方在郑东新区购房的事实,但该房子已被被告私下退掉,财产转移。证据十一、银行账号明细单,证明原告母亲银行卡上的付款信息,与宁波市的房屋、地下车库、杭州市的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付款时间等信息一致,证明上述房产均为原告母亲出钱购买���证据十二、杭州市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杭州市的房屋合同约定首付款金额为127712元,付款时间为2009年5月9日,与原告母亲付款信息一致,证明杭州市的房屋为原告母亲出钱购买。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和三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四、钟某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赵某甲与赵某乙的母子关系无异议,这也恰好证明被告对原告相当的包容,一般来说孩子应该随父亲的姓氏,尤其是男孩;对证据五,张淑萍的证人证言,认为该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介绍,且证人没有出庭,证人证明的内容也只是2006年到2008年当事人之间的生活摩擦,目前也不能核实内容是否真实;对证据六、没有原件,不能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只显示手机号码不显示该手机号码归谁所有、使���,即使该号码是被告所有也不能证明这些信息是被告所发;对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房屋的取得方式是房改,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对证据八、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房屋是被告父亲楚俊国用原有的房屋拆迁交换所得,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九、花梨木家具都是榆木做得,象牙镶木如意照片里面并没有显示,范增字画、紫水晶洞、沉香铁观音、镀金佛都是假的装饰品;对证据十、电子邮件的发件人不能显示是被告楚某发的;对证据十一、银行账户明细单是钟某的,和原被告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在婚内购买房屋就是由钟某支付的房款,另外,银行账户明细单的开卡日期是2010年9月3日,而后面的交易日期都是2009年,前后不对照;对证据十二、杭州市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2009年5月9日购买,是婚���财产。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关虎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2005年6月6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位于郑州金水区XX号的房屋被告只是共有人之一,并且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证据二、金水区档案馆复印的被告楚某与刘某××××年××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证明郑州市金水区xx号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证据三、郑州市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XXXXX),证明2006年7月14日,原告赵某甲购买河南太极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金水区XX号房,房屋的付款方式是按揭贷款。根据《婚姻法》及其相关解释规定,该房共同偿还房贷部分和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四、杭州市区住房情况查询记录,证明2009年5月9日,原告赵某甲在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登记位于杭州市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X室,该房系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五、商��房买卖合同2份及其宁波市鄞州区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两份查询单,证明原告赵某甲分别于2009年4月3日和2010年5月12日于宁波信达中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宁波市XX室及地下车位XX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六、余姚市益高康电信设备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单、变更登记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是余姚市益高康电信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有经济来源,完全有能力购买商品房。原告针对被告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拆迁补偿协议的签字人不是被告,但不能否认被告是共有人也不能否认该房产是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补偿所得;对证据二、离婚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被告支付财产的50%作为被告女儿的抚养费至70岁,显然是为了非法规避自己对儿子的抚养义务,协议书上显示��房屋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婚前财产,此时被告并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取得所有权是2010年;对证据三、鑫苑西路该房产是原告母亲出资2006年婚前购买,原告一直没有参加工作,没有经济收入,属于原告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和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一直没有参加工作没有经济收入,该财产为原告母亲出资为原告购买,有原告出示的原告母亲钟某银行卡交易明细为证,付款时间和金额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金额一致,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公司为原告母亲钟某投资设立的企业,注册登记于1999年2月11日,当时原告仅17岁还在上学,全部都是原告母亲的投资,原告名下股权的登记和转让都是原告母亲办理,公司股权登记使用原告的名字,仅是为了满足当时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有两名以上股东的要求而使用原告的名字,没有原告任何投资,不属于原告的财产,不能证明原告有购买房屋的经济来源。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认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楚某,于××××年××月××日在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以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且达到离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且双方生育一子赵某乙,年龄尚小,需要父母的关爱,家庭的温暖,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家庭和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丽娜代理审判员 陈 琛人民陪审员 马 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佳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