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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绵阳市翔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常州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翔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绵阳市翔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永兴工业园永昌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长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晓竹,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铖,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魏村镇新华村。法定代表人莫荣桂。原告绵阳市翔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锐建材公司”)诉被告常州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锐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晓竹、蒲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乐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翔锐建筑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9年11月23日、2010年1月19日在绵阳签订了《玻璃产品购销合同》和《玻璃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的各型中空玻璃。两份合同中被告的签约代表均系徐培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拖欠原告货款。2010年4月16日,被告代表徐培林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8000.00元,并承诺2010年4月20日至2010年5月30日全部付清欠款,如超出还款日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利息。此后,原告以多种方式催要,并三次委托律师发函催收,均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80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判令被告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乐建筑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翔锐建材公司与被告常乐建筑公司分别于2009年11月23日、2010年1月19日签订了《玻璃产品购销合同》和《玻璃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翔锐建材公司向被告常乐建筑公司提供普通中空及双钢化中空等品种的玻璃产品,合同还对产品规格、数量、单价及总价、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由徐培林作为常乐建筑公司的代表签字并加盖了常乐建筑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结算,被告的具体经办人徐培林于2010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绵阳翔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公司货款大约178000元,还款日期2010年4月20日至5月30日全额付清,超出还款日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利息。原告的销货明细表载明,被告欠款的具体金额为178080.95元。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给付货款。2011年8月21日、2013年2月8日及2013年5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师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欠款,但无果。原告翔锐建材公司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翔锐建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明确为由被告常乐建筑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78000元并按欠条约定支付资金利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状态查询单、玻璃产品购销合同、玻璃销售合同、欠条、销货明细表、律师函、邮政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翔锐建材公司与被告常乐建筑公司之间在平等互利、友好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其真实、合法、有效。原告翔锐建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常乐建筑公司提供玻璃产品,被告常乐建筑公司则有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义务。徐培林作为被告常乐建筑公司的代表签订合同并出具欠条,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翔锐建材公司要求被告常乐建筑公司支付余下货款178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乐建筑公司未按欠条约定的期限给付货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市翔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为23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