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王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8月31日,汉族,大学文化,无业。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彭勃,北京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南检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彭勃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提交书面辩护词一份。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7月19日3时许,醉酒后在本市东海西路39号世纪大厦门前,无故破坏大厦门口的停车设施,并与保安发生冲突。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香港中路派出所民警赵某乙、赵某甲赶到现场处理时,被告人王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持塑料管对民警实施殴打。被当场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甲、赵某乙、张某、孙某、解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民警在职证明;被告人王某的户籍信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有关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等辩护意见,并无不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鹏人民陪审员 胡娟娟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