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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29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孙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925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仪晓峰。被告于某。原告孙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肖建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仪晓峰、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登记结婚,2001年2月4日生女孩于××,现系高密市立新中学初一学生。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无故质责原告,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双方经常争吵。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女儿于××由原告抚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已经了解、婚后感情很好,也从来没有打过原告,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近几年生意好了,原告的眼光高了,有点忘本,见异思迁,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登记结婚,2001年2月4日生女孩于××,现系高密市立新中学初一学生。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到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本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共同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女,双方之间应当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在家庭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注意加强交流和沟通,做到互谅互让、互帮互助,夫妻和好是可能的。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条件,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建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纪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