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开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猛、杨海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猛,杨海涛,焦万顺,刘德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商初字第220号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法定代表人崔玉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永红,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高超,该社员工。被告赵猛,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杨海涛,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焦万顺,男,1986年2月4日出生,住菏泽市开发区。被告刘德彪,男,1988年2月8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牡丹区信用社)与被告赵猛、杨海涛、焦万顺、刘德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丹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永红、高超,被告赵猛、杨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万顺、刘德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牡丹区信用社诉称,2012年4月7日,被告赵猛经被告杨海涛、焦万顺、刘德彪担保,从原告处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4日,贷款利率为12.027‰。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贷款,请求判令被告赵猛偿还贷款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杨海涛、焦万顺、刘德彪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猛辩称,从原告处贷款是事实,但现在欠本金是19万多元,正积极想办法偿还。被告杨海涛辩称,其给赵猛贷款担保是事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焦万顺、刘德彪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4月7日,原告牡丹区信用社下设的岳程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赵猛(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岳程信用社采用可循环方式向被告赵猛提供借款,授信金额为2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4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贷款人在授信期限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余额不得超过授信金额,单笔借款到期期限不得超过授信期限的届满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杨海涛、焦万顺、刘德彪与岳程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杨海涛、焦万顺、刘德彪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赵猛(债务人)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在岳程信用社(债权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赵猛向岳程信用社借款20万元,岳程信用社将借款20万元转入赵猛的存款账户,赵猛在借款凭证、转账凭证上签字捺印,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2.02667‰,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4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赵猛于2013年4月12日偿付借款本金9052.59元,截至2013年7月4日共偿付利息38000.43元,尚欠借款本金190947.41元及利息一直未能偿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岳程信用社系原告牡丹区信用社的分支机构,其与被告赵猛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杨海涛、焦万顺、刘德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赵猛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被告赵猛应承担偿付借款本金190947.41元及约定相应利息的责任。被告杨海涛、焦万顺、刘德彪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但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猛追偿。被告焦万顺、刘德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0947.41元及约定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以实际欠款数额和天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38000.43元);二、被告杨海涛、焦万顺、刘德彪在最高额保证2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海涛、焦万顺、刘德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利军审判员 徐卫东审判员 郭红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