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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开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沈永勤。被告许某。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永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6月1日生一女李晓清。原、被告性格不投,脾气不和,无共同语言。婚后10多年被告收入很少,对家庭对子女对原告不尽义务。2011年2月,被告不辞而别,去浙江温州8天,同年4月又不辞而别去南通,同年5月2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查找,下落不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7日撤诉,为摆脱名存实亡的婚姻,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许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在海安县原新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8月1日生一女李晓清。婚后一度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5月被告许某离家出走,去向不明,虽经原告寻找,仍不知其下落。2012年9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7日撤回诉讼。后原告未能打探到被告的下落,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被告许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许某未能到庭应诉。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12)安开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裁定书、海安县城东镇农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被告许某不能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多次不辞而别,离家出走,最终去向不明,虽经原告寻找但至今仍不知其下落,原、被告夫妻之间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应予准许。因被告许某下落不明,有关子女抚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债权债务的分担,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被告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难以查明,可待被告出现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另行依法处理。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和陈述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许某离婚,本院准许。婚生女李晓清随原告李某生活并由其负责任抚育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邢 毅审 判 员  史友军人民陪审员  管金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符洋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