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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漆建新与被告蒲俊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建新,蒲俊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漆建新,男。委托代理人蒲光武,南部县定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俊阳,男。原告漆建新诉被告蒲俊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因被告蒲俊阳下落不明,本院遂于2013年6月24日通过农民日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光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俊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建新诉称:被告蒲俊阳2010年在松潘县承包县人民医院工程时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1年4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请求借款10000元,原告遂于2011年4月15日12时18分通过转账给被告1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蒲俊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本案的受理费和原告的车旅误工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漆建新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借条1份,用以证明2010年4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的事实;3、转账凭证2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15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转入人民币10000元,户名为蒲俊阳;4、车费、住宿费票据23张,用以证明原告因催收借款支出费用1585.2元。被告蒲俊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查,其取得程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蒲俊阳于2010年4月15日在原告漆建新处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书立借条一份:“今2010年4月15日借到漆建新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壹万元整)用于松潘县人民医院工人生活费。借款人:蒲俊阳”。2011年4月15日12时18分,原告向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银行卡转入人民币10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未予返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请求被告返还2011年4月15日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在原告漆建新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及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因此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款人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至于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依法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催收借款产生的车旅住宿费的诉求,原告所提交证据虽存在瑕疵,但原告多次催收借款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车旅住宿费损失1000元。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请求被告返还2011年4月15日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俊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漆建新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4月9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蒲俊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漆建新车旅住宿损失人民币1000元。如果被告蒲俊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蒲俊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宁波代理审判员  刘 沛人民陪审员  王正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