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初字第04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蒋良均与重庆市荣邦食品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良均,重庆市荣邦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4294号原告蒋良均,男,1971年3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某某,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荣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鸡冠石镇石龙村大屋基社,组织机构代码57897458-1。法定代表人黄荣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特别授权),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良均诉被告重庆市荣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邦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良均及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荣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荣素及委托代理人文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良均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荣邦公司从外地购进葵瓜子,雇佣杨之云及原告蒋良均等人为其下货并将货物搬运至公司仓库内。待下货的货车停靠在1米多高的堡坎边上,晚19时许,天色昏暗,原告看不清车上货物堆放情况,在拉取一包葵瓜子时,被边上松动的葵瓜子包滑落下来砸到,并摔落堡坎受伤。故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荣邦公司赔偿:一、医疗费46916.9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11.7元,误工费169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8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1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荣邦公司承担。被告荣邦公司辩称:一、原告受伤不是因为被告提供的生产工具或货物本身存在隐患,被告也已经告知搬运工注意安全,已对原告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自身有过错,1、为了减少搬运距离和时间,放弃平时宽敞安全的卸货地点,要求司机将车停靠在距离公司库房更近的堡坎处,导致原告被瓜子包砸到后从堡坎掉落受伤,2、原告在卸货时未采用安全的卸货方式,先拿取堆放在下层的货物,导致上层货物滑下砸到原告进而受伤。三、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将其送医治疗,并垫付了3万元医疗费,已经承担了自己应负的责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荣邦公司雇佣搬运工杨之云及原告蒋良均等人为其下货并将货物搬运至公司仓库内。应搬运工们的要求,货车司机将待下货的货车停靠在仓库外1米多高的堡坎边上,晚19时许,天色昏暗,原告看不清车上货物堆放情况,在拉取一包葵瓜子时,被边上松动的葵瓜子包滑落下来砸到,并摔落堡坎受伤。后原告在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三天后转入武警重庆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14天。2013年3月12日,蒋良均出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1、3月内避免患肢负重,以卧床休息为主。在拐杖保护下适当下地行走。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定期复查。3、行患肢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我科门诊随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3年5月31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蒋良均的伤情属于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蒋良均的伤情需后续医疗费用6000元(陆仟圆)人民币。庭审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蒋良均是否应承担责任。蒋良均提交了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鸡冠石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三份,证实自己为荣邦公司卸货时受伤。庭审中,证人谭昌书、杨之云、李祥华证实了本次事故发生经过,证实系应搬运工的要求,司机将货车开至仓库门口的堡坎停放,并证实事故发生时黄荣素提醒搬运工注意安全,且提供了照明灯。庭审中,蒋良均陈述,自己在卸货时,在小货车旁拉取车厢内的葵瓜子包,被旁边放置的葵瓜子包滑落下来砸伤。上述证据及事实,原告蒋良均、被告荣邦公司均无异议。二、原告蒋良均是否应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获赔。蒋良均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一份、重庆第三棉纺织厂出具的证明、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鸡冠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结合谭昌书、杨之云的证人证言,证实自己在城镇连续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第27条规定适用于交通事故,但交通事故属于人身损害的一种,应当参照执行。被告荣邦公司对上述证据认可,但认为不应按照城镇人口计算蒋良均的各项费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第27条虽然规定了在城镇连续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但系特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不能适用于本案。三、原告蒋良均的具体损失金额。关于医疗费,蒋良均请求赔偿46916.9元,提交了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证明其因治疗右股骨颈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产生了医疗费。庭审中,荣邦公司认为蒋良均有过错,应承担责任,不同意全部赔偿。关于护理费,蒋良均请求赔偿9120元(80元/天×114天),提交了住院病案首页一份,证明其在武警重庆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14天。庭审中,荣邦公司认为护理费用过高,且蒋良均有过错,应承担责任,不同意全部赔偿。关于误工费,蒋良均请求赔偿13487.8元(25508元/年÷365天×(114+79)天)。庭审中,荣邦公司对按25508的行业标准计算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计算过长,只认可114天,且蒋良均有过错,应承担责任,不同意全部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蒋良均请求赔偿3648元(32元/天×114天)。庭审中,荣邦公司认为蒋良均有过错,应承担责任,不同意全部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蒋良均请求赔偿45936元,提交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蒋良均遗留髋关节运动功能障碍,右下肢伤残等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级4.10.10.i条之规定,属于X(10)级残。庭审中,荣邦公司认为蒋良均目前内固定在位,如拆除后可能不符合该标准,应留待拆除内固定、重新鉴定后再行主张,且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金额。关于交通费,蒋良均请求赔偿1000元,没有提交相应的票据。庭审中,荣邦公司酌情认可200元。关于营养费,蒋良均请求赔偿2000元,并提交武警重庆总队医院出院证其出院医嘱,要求蒋良均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庭审中,荣邦公司认为目前伤残等级存异议,且2000元过高。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蒋良均请求赔偿父亲蒋和华:2983.1元(16573×9×0.1×0.2),女儿蒋某某:828.7元(16573×1×0.1×0.5),共计3811.8元。并提交四川省岳池县镇裕镇瓦店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岳池县公安局镇裕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其父亲蒋和华由五个子女赡养,提交户口页证实父亲蒋和华、女儿将某某需要抚养的年限。庭审中,荣邦公司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目前伤残等级存异议,且费用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蒋良均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赔偿5000元,庭审中,荣邦公司认为自己并无过错,不同意赔偿。关于鉴定费,蒋良均请求赔偿1500元,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一张。庭审中,荣邦公司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以上费用,荣邦公司垫付了30000元,蒋良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证、证明、户口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租赁协议、发票、收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蒋良均为被告荣邦公司卸货过程中遭受了人身损害,但蒋良均对事故的发生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搬运工要求货车离卸货地点更近系合理要求,受雇于荣邦公司的货车司机将车停在该地点后荣邦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其怠于行使监管职责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荣邦公司承担。当天运输的货车系小型货车,蒋良均在卸货过程中站在车旁拉取货物造成其他货物掉落,但荣邦公司并未举证证实蒋良均有违反安全操作规范要求的行为,故蒋良均在本次事故中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应当承担此次损害的责任,应由被告荣邦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蒋良均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合法的收入来源,说明其已融入城镇生活,如果在计算赔偿费用时,仍以其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显然不能合理的补偿其经济损失,从而有失公平。对于蒋良均请求的医疗费,对住院医疗费46580.5元及有病历材料予以佐证的门诊医疗费134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医疗费本院确认的金额为46714.5元。对于蒋良均请求的护理费,其提交的住院病历证实其住院114天,根据护工市场实际状况,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并不为高,故对护理费9120元予以确认。对于蒋良均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48元,蒋良均住院治疗114天,庭审中,荣邦公司对住院天数及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蒋良均请求的误工费,蒋良均提交的病历资料能够证实其住院114天,出院证能证实其出院后三个月需以卧床休息为主,本院认为蒋良均主张的误工时间计算为193天系合理的。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按照2012年度重庆城镇私营单位行业年均工资的服务业标准(25508元/年)计算,故确认误工费为13487.8元(25508元/年÷365天×193天)。对于蒋良均请求的交通费,其受伤后因门诊和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系合理的,故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300元。对于蒋良均请求的营养费2000元,有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为依据,本院酌情主张500元。对于蒋良均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因蒋良均提交的租赁协议、证明结合证人证言能证实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合法的收入来源,且有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为伤残十级,证明蒋良均的伤情已明确,故对蒋良均的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5936元(22968元/年×20年×10%)。对于蒋良均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蒋和华、将某某二人均系农村户口,本院认为应按2012年度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该笔费用。故确定为父亲蒋和华:903.3元(5018.6×9×10%×0.2),女儿将某某:250.9元(5018.6×1×10%×0.5),共计1154.2元。对于蒋良均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此事故给蒋良均造成了精神损害,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对于蒋良均请求的鉴定费1500元,荣邦公司对金额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蒋良均已经支付鉴定机构,是蒋良均因本次事故而导致的损失,应获得赔偿,本院亦予以认可。以上费用共计125360.5元,由荣邦公司赔偿125360.5元,荣邦公司已垫付了3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良均受伤产生的医疗费46714.5元、护理费9120元、误工费134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8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4.2、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25360.5元,由被告重庆市荣邦食品有限公司赔偿125360.5元(重庆市荣邦食品有限公司已支付30000元,余款9536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蒋良均)。二、驳回原告蒋良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由被告重庆市荣邦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蒋良均已缴纳,重庆市荣邦食品有限公司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蒋良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凌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