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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2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2390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甲,男,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2月30日举行婚礼,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5月13日生育一女孩名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相互了解,被告性格内向,对原告非常冷淡,被告打工不挣钱,原告独自一人抚养小孩,小孩吃奶粉、生病所用医疗费也得娘家负担,原告心灰意冷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及子女李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据以表明三人的出生时间等基本信息;3、结婚登记审查表处理表的复印件,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较好没有破裂。被告李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30日举行婚礼。2012年2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13日生育一女孩名李某乙。现原告张某某以被告打工不挣钱为由,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确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双方到外地打工感情较好,且生有一女。原告张某某称被告李某甲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的事实无证据相印证,其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伟审 判 员  张劲辉人民陪审员  柳 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耀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