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10月10日生,汉族,河北省临西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住临西县。因本案,2012年6月23日被临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2年7月6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临西县公安局将其逮捕收监。现羁押于临西县看守所。辩护人田德臣,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宋建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田德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跳过流金岁月KTV的大门进入院内,潜入服务员宿舍,盗窃崔某某行李箱一只。经评估,行李箱内物品价值965元。6月19日,王某某又潜入流金岁月KTV服务员宿舍,盗窃崔某某现金1,649元。6月23日,王某某又跳墙进入流金岁月KTV院内,被当场抓获。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临西县公安局接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盗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和发还被盗物品白色手机、行李箱、手包、衣服、金属项链的清单、抓获经过证明,证人刘振虎证言,被盗物品照片,被害人崔某某陈述和辨认被盗物品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田庄村委会证明材料和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悔罪,平时表现良好,家庭条件较差,建议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1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赃物,进行了退赃退赔。如实供述基本犯罪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扣除已经羁押的14日,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书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丽娟